(2015)小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秦月英、武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秦月英,武万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刘爱珍,太原市育英幼儿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葳,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月英,山西省农科院退休职工。被告武万荣,山西省农科院退休职工。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旭,女,系二被告的女儿。原告刘爱珍与被告秦月英、武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葳,被告秦月英、武万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诉称,被告秦月英与被告武万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秦月英将其从单位团购的太原市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房屋和地下车位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转让费,并按照单位团购的规定按时交纳全部购房款,并由被告武万荣出具收款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与开发商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4年1月,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该团购认购人变更事项的通知,明确了现认购人需在原认购人的协助下才可办理更名手续,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却遭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的实质内容是购房指标的有偿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太原市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房屋和地下车位属原告所有;2、被告秦月英、武万荣立即协助原告刘爱珍办理太原市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房屋和地下车位的权属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月英、武万荣负担。被告秦月英辩称,我认可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房号于原告,但原告买到的只是以被告名字交纳购房款和车位费的资格。根据购房协议,是我向开发商购买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我才是房屋合法的产权人。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认购人变更手续。现在我不想卖房屋给原告了,可以退款,若原告不同意退款,那就等到我拿到房屋产权证后再协商房屋过户事宜。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武万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秦月英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山西省农科院职工团购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由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被告秦月英报名后获得了该小区商品房的购买资格。原告刘爱珍为获取康馨苑小区商品房的购买资格,经与被告秦月英及其丈夫被告武万荣口头协商一致后,向二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房号费。之后,原告以被告秦月英的名义按照团购要求先后支付了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C户型)建筑面积为183.05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车位1个共计购房款763537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秦月英与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商品房的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3.05平方米,团购均价暂按每平米3150元预收,总房价为572946元,地下停车位按8万元预收。2014年初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人变更事项的通知》,原告获悉该通知后,便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认购人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不配合,因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3张、《关于康馨苑小区商品房销售和交款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4张、《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职工团体购房代表委员会关于团购报名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人变更事项的通知》复印件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珍与二被告口头协议转让以被告秦月英名义团购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房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二被告收取了3万元房号转让款后不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认购人变更手续,即不履行将购房资格转让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与开发商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因其转让房号与原告在先,且全部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则涉案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的康馨苑小区A区9号楼3单元120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爱珍。二、被告秦月英、武万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爱珍办理上述房产及停车位的更名手续,费用由原告刘爱珍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月英、武万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