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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敬学与崔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赵敬学,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维建,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云丰,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敬学与被告崔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建、被告崔云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敬学诉称:2014年1月6日,崔云丰从赵敬学处赊购种鸡蛋71852元,崔云丰亲笔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赵敬学催要,崔云丰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崔云丰偿还鸡蛋款71852元;诉讼费用由崔云丰负担。崔云丰辩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崔云丰因在家中孵化小鸡需用种鸡蛋,与赵敬学协商赊购其种鸡蛋,经赵敬学同意,崔云丰共赊购种鸡蛋71852元。2014年1月6日,崔云丰亲笔给赵敬学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2013年种蛋款71852元”。该款经赵敬学催要,崔云丰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敬学与崔云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敬学已将种鸡蛋交给崔云丰,崔云丰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崔云丰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种鸡蛋款7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敬学种鸡蛋款71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崔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