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李两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李两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4563128-4,前身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北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56239014-3),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会东村。法定代表人李两双,执行董事。被告李两双。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李两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前身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购买铝型材。截止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148万元;被告方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李两双作为保证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7.214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两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欠条等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李两双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8月3日由原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变更为现名。2、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14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两双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证实其在起诉前已经向两被告要求履行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两被告在准备时间之后的履行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宜;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理由不足,应当自逾期履行之日开始计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取年利率5.10%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7.214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7.2148万元为基数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按年利率5.1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李两双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两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李两双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江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