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军、孙翠平与窦桂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陈军,男,1955年8月1日出生。原告孙翠平,女,1954年7月6日出生。被告窦桂勇,男,195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陈军、孙翠平与被告窦桂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孙翠平,被告窦桂勇的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原告自愿将位于淇滨区九州路市民政局家属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5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二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二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剩余购房款3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待原告腾清屋内的一切物品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360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就腾清了房屋内的物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清偿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窦桂勇清偿购房款360000元。被告窦桂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至今未清偿房款,是因为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双方约定二原告自愿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民政局家属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2010070**号)出售给被告窦桂勇,房屋价款为5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窦桂勇支付二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就剩余房款360000元被告窦桂勇于2014年12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款凭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陈军、孙翠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说明:此款系窦桂勇购买陈军、孙翠平位于淇滨区九州路市民政局家属楼中单元第1层西户房地产的欠款。待陈军、孙翠平誊(腾)清房屋内一切物品,交付窦桂勇使用时,窦桂勇必须一次性还清陈军、孙翠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欠款人签字:窦桂勇,欠款人身份证号:410611195405030074,欠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协助被告窦桂勇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窦桂勇名下。2015年5月10日,二原告腾清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桂勇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60000元,双方因此争执成讼。以上案件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欠款凭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二原告依约向被告窦桂勇交付了房屋且协助被告窦桂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窦桂勇仅支付二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剩余购房款360000元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窦桂勇支付剩余购房款3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孙翠平购房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窦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