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国联与罗国坚、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联,罗国坚,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国联,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罗国坚,住址: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罗国坚。原告刘国联诉被告罗国坚、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以下简称“迅诚达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联诉称:被告罗国坚因经营迅诚达鞋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借条》,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由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罗国坚因其经营迅诚达鞋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罗国坚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现向刘国联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厂资金运作,于今年8月20号还清,如不按期还,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借款人处由罗国坚及迅诚达鞋厂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利息宜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罗国坚、迅诚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坚、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国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合共诉讼费145元,由被告罗国坚、鹤山市沙坪迅诚达鞋厂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