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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与刘加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忠,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常青街107号10913户,系该公司工队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为:1424331976********。委托代理人陈根来,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南桥矿社区,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6********。被告刘加升,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小星店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为:4206251969********。委托代理人焦少华,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忠、陈根来,被告刘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7月2日经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场所虽在原告处,但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安排、考勤、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宜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公司完成,被告应和第三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去: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7月2日由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仲案字(2015)1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书裁决事项部分不正确。被告刘加升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上岗证及其他工友的证明、结合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表示,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后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康复,应按2013年度渭南市社评工资3361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工资计算,工资金额参照其他工友工资850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3361计算12个月,因被告受伤后系由原告送至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经由原告支付,被告个人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后续外购药品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7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84元,基于以上辩称,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它赔偿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加升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加升在原告处的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白水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应为77天的事实;4、2014年12月2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2014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及因工导致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的事实;5、被告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予交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502元,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1240元,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除原告已经支付外的医疗费用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742元的事实;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共计2600元,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产生的住宿和交通花费;7、证人刘勇、包顺雪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应参照其他工友的工资85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计算标准因被告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重新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在白水县骨科医院的预交款1502元无异议,对于后续因购买药品产生的1240元有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44元表示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票据不是白水县骨科医院的花费且购买药品票据上无姓名记载,不能确认系被告购买,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在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花费,因出院证载明口服接骨药,且被告购买的药品均为治疗或者恢复被告受伤的正常花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当庭表示酌情认定2600元,被告表��同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治疗费用1502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1240元,被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00元,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应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1元计算。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加升开始在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被送至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77天后因好转出院,医疗费用已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个人支付2742元。2014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4年12月2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加升在原告处的受伤为工伤,后被告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字(2015)1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确定,被告刘加升停工留薪工资每个月按3361元计算4个月为1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3361元计算27个月合计为90747元;医疗费用共计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7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加升医疗费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747元,共计11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白南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问会娣审判员  魏 鸿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