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丁(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超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25日在石门县二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近几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今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丁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丁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丁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25日在石门县二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威(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直至今年因原告杨某在老家建房,被告杨某丁在石门县城经营物流生意,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认为被告不关心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杨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丁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丁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超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