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明玉与张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玉,张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郑明玉。被告:张先云。原告郑明玉诉被告张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玉、被告张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羊口镇化工园衡久源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室内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款69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待资金好转立即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羊口镇化工园衡久源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室内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款69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室内门,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应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玉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