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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魏元建与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907号原告魏元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庵村。法定代表人任正栋,矿长。原告魏元建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庵第三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婕、人民陪审员谢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建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月工资为2100元,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被告被政府部门强制关闭,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煤矿关闭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做健康检查,2015年4月,原告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确诊为尘肺病一期。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房山仲裁委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莲花庵第三煤矿注册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第三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魏元建称其于2003年3月经范永和介绍入职莲花庵第三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起担任小班长,月工资两千多,工资由煤矿会计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魏元建称其于2010年莲花庵第三煤矿关闭时离职,离矿时进行了健康检查,此后其未再至该煤矿工作。另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莲花庵第三煤矿为原告魏元建缴纳了工伤保险。为证明其与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魏元建申请证人王×、邢×出庭作证。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王×作证称,其本人于2005年到莲花庵第三煤矿,与魏元建在一个班工作,魏元建任小班长,2010年5月底其与魏元建一同离开煤矿。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为邢×缴纳工伤保险,邢×作证称,其本人于2004年到莲花庵第三煤矿,与魏元建同在一个班组,工作至2010年5月底。2015年4月15日,魏元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不字(2015)第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元建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元建提交的京房劳人仲不字(2015)第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为原告魏元建缴纳工伤保险,且证人证言证实魏元建曾工作于莲花庵第三煤矿,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魏元建曾在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3月即已到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但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于2008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魏元建入职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自述其于莲花庵第三煤矿关闭时离开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且结合证人证言关于离矿时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魏元建与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元建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于二○○八年十一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魏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魏元建预交,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魏元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姜 婕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