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俊林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林,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筑路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52号原告刘俊林,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利,男,该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景霞,女,该厂综合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光英,女,该厂综合办公室职员。原告刘俊林因认为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翟利、梁郁,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冯景霞、张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林诉称,其系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职工,1994年办理农转非时,户籍登记错误,将其身份信息误登记比实际年龄小10岁,1994年10月参加工作时第三人按错误信息建立了人事档案,2010年10月13日全国人口普查时将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更正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1月5日,2014年1月5日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从进厂到现在从事的是电焊工,属特殊工种,符合退休规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身份证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判令第三人配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俊林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日期为1959年1月5日的身份证;2.原告的户口本;3.社保诊疗手册;4.结婚证;5.股东出资证明;6.村委会证明两份;7.体检报告;8.焊工证明;9.社保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刘俊林的工人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日期的《体格检查表》中记载刘俊林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即2015年时刘俊林为46岁,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依法不能办理退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刘俊林工人档案目录;2.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3.山西省榆次市劳动局《关于补充自然减员招公招收职工子女的通知》;4.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5.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作审批表;6.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7.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8.1999年调整失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个人增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9.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10.2001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1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12.就业录用证明;13.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14.劳动合同书;15.体格检查表;16.工人档案材料备考表。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三人山西筑路机械厂述称:1994年10月原告刘俊林顶替其父到单位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刘俊林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2010年10月刘俊林在太原市公安局进行了户口信息更正,更正后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1月。2015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退休,第三人多次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不予办理。第三人当庭表示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刘俊林退休申请书;2.公安对刘俊林出生日期变更登记的信息;3.工人登记表;4.刘俊林父亲档案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俊林于1994年10月顶替其父到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原告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69年(1994年8月31日的体格检查表)。2010年10月经太原市公安局变更登记,原告刘俊林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59年1月,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单位申请办理退休,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为原告刘俊林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刘俊林不达退休年龄,不予办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劳社部(1999)8号文件是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问题作出的具有指导性规范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法定的户籍资料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刘俊林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被告市人社局拒绝为原告办理的行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俊林退休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