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济阳县中医院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停车问题逞强耍横,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郭某某的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面部、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此事是因倒车问题引发的矛盾。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家人到济阳县中医院看望完病人回家,当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准备倒车时,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正好进入济阳县中医院,且将车辆停在杨某甲的车后面,杨某甲摁喇叭提醒郭某某挪车,郭某某挪车后下车,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郭某某打了杨某甲鼻子一拳,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郭某某发生冲突,拳打脚踢将郭某某的面部、胸部、手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部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口头传唤至城区派出所,杨某丙、杨某乙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三人积极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济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光盘、监控截图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内容及相关情况。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4、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6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说明证明:经网上档案查询,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车辆及人员受伤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在济阳县公安局的组织下,经杨某甲辨认后确认郭某某即为本案的被害人;经杨某某辨认后确认本案的被害人为郭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证人徐玉柱经辨认后确认殴打郭某某的人为本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8、济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037号及(2015)037号(补)证明: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丈夫杨某甲、母亲杨某某、大哥杨某丙、弟弟杨某乙等去济阳县中医院看望完病人准备开车回家时,车后面停着一辆红色的轿车,一对中年夫妇站在车旁,其丈夫杨某甲开着车一边往后倒一边摁喇叭,示意那辆红色轿车挪开,因为倒车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冲突,杨某某与那个妇女打了起来,其下车后发现杨某甲、杨某乙与那个男子打了起来,因担心杨某某吃亏,其也拳打脚踢的打了那个女的。(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多,其与三个儿子及儿媳等人去济阳县中医院看病人,准备开车走的时候,见其车后面有一辆红色的轿车挡着,杨某甲摁喇叭但这辆车还是不动,因为倒车的事情,与对方发生口角,之后杨某甲从车上下来,那个男子用拳头打了杨某甲的鼻子,后来杨某甲、杨某乙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了,其一着急就与那个女的打起来了,随后杨某某把这个女的摁倒在地上。(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其看见院南边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正准备倒车,一辆红色轿车刚过来,正好停到那辆面包车后面,那个面包车就摁了几下喇叭,随后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青年男子。50岁左右的男子下车后和那两个青年男子说了两句,那两个男青年男子就冲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动了手,拳打脚踢的揍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因拉不开架其就到一边去报警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与那两个青年男子一起揍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旁边还有两个50岁左右的妇女也抓在一起,整个打架过程挺混乱,最后都被拉开了。(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两点多,其见郭某某和王某某被几个回民围起来了,有两个男回民推搡郭某某,郭某某用拳头打了其中一个回民脸上一拳,这两个回民就开始打郭某某,他们用拳头捶郭某某的脸和头部。后来又有一个回民从中医院门外走过来也开始打郭某某。郭某某被踹倒在地,后来保卫科的陈绍海报警。当时另外两个女回民和王某某也打起来了,后来王某某也倒在地上了,那两个女回民就开始用脚踹她,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济阳县中医院院内,因为停车,其夫妇与一些不认识的人发生口角冲突,其被一个妇女打倒在地上,还几个男子将其丈夫郭某某打倒在地上。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多,其与妻子开车到济阳县中医院院内,因其车挡住一辆从西边倒车过来的面包车,其下车后与对方一男的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后来其倒在地上被人踹了肩部、头部、背部好几脚。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多,其与对象杨某某、母亲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去济阳县中医院看望完病人后开车回家,其将车倒在路口时正好有一辆红色轿车挡在其车后面,其按喇叭示意那辆车走开,那辆车的车主把车往前提了一下,之后那个男子开始骂人,并用拳头打了其的鼻子一下,后其与杨某乙、杨某丙拳打脚踢的打了那辆车的车主,具体踹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后来被人拉开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1点左右,因在济阳县中医院院内倒车,其三人与一辆红色轿车的车主发生争执进而致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因双方倒车、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属事出有因,且侵害的客体为特定人的身体权,并非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