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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苟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波,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波及其辩护人李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上郡小区工地,被告人苟波等人因讨要工资阻挠施工,与正在1号楼3层楼脚手架上施工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苟波用脚踢张某某的头部,致其失去重心,继而摔倒地面,造成胸椎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波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苟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苟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苟波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苟波和工友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上郡小区工地讨要工资,因工地老板推脱,苟波与工友即去施工现场让工人停工,16时许,苟波等人来到工地1号楼3层时,看见有几名工人在干活,苟波阻止工人干活,工人张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干活,双方发生争执,苟波用右脚踢张某某的头部一下,致张某某后退,身体失去重心,从三楼的脚手架上摔下,在二楼被脚手架挡了一下后摔致地面。经鉴定,张某某左侧横突骨折(胸椎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现场工人李国金报警,被告人苟波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苟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其和工友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上郡小区工地1号楼3楼干活,突然来了十多个人,让大家停工别干了,其没有听他们的,继续干活,正干着时,突然没电了,抬头看到三楼有两名男子拿着木方走过来,那两名男子就用手里拿着的木方敲打其的头部和肩部,其中一人踹其头顶一脚,其顿时失去重心,就仰面摔了下去,在二楼被挡了一下,后摔致地面。2、证人苟国全、苟茂选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经别人介绍,来到济南市高新区凤凰上郡工地从事木工工作,5月初挣不到钱,想找杨老板结算工资走人,多次和杨老板商量,但杨老板一直没有兑现。5月8日15时30分许,工人们一起到工地找杨老板要钱,杨老板只答应给结算一半的钱,大家都不同意,工友们对杨老板说不给钱就停工,随后工友到工地1号楼3楼,对工人说别干了,但是工人都不听,继续在干活。为了阻止其他工友继续干活,苟波将电闸关掉,走到四楼时,有一名工人还在干活,苟波对他说话,那名男子不听,苟波抬腿就踹了那名男子头部安全帽一脚,那名男子突然失去重心,侧倒在了脚手架上,紧接着就从脚手架上滚了下去,摔到二楼脚手架位置被挂了一下后,又摔到了一楼。3、证人李国金、张仕东证言:2015年5月8日15时许,工地上来了10几个人,不让工人在这干活,说是木方工程都是他们干的,对方有个男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还用木方戳张某某的头部和肩部,那名男子抬腿就朝张某某的头部踹了一脚,张某某顿时就失去了重心,向脚手架的外侧摔了出去,摔到了一楼水泥地上。工友立即上去把张某某抬了出来,用工友的车将张某某送到了武警医院。4、证人黄小欢、文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10几个工人来闹事,其中有个男子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有个小伙子拿着木方戳张某某,后来那个小伙子抬脚踢了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失去重心掉到了楼下。5、(济)公(刑)鉴(伤)字(2015)136号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T12、L1左侧横突骨折(胸椎腰椎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评为轻伤二级。6、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李国金、张仕东辨认,致张某某头部摔伤的是被告人苟波。8、发破案经过证明:李国金报警后,被告人苟波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交来谅解一份,其已与被告人苟波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赔偿,表示谅解被告人苟波。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波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苟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波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苏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