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张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佳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7月底原、被告相识,经过相互了解2011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女儿刘某丙出生。因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又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双方关系紧张,经常吵闹,故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为解决双方之间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底相识,于2011年1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双方曾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7月11日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解决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刘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佳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