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狮子山东苑商业街*号楼。负责人杨成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薇薇。被告王昌亮。被告秦洪星。被告潘淑英。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被告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后,被告有209718.3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6805.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604元。被告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杨薇薇(借款人、抵押人)、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应利率计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薇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4月12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向被告杨薇薇发放贷款21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杨薇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718.3元、利息107087.68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2604元。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被告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薇薇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薇薇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作为杨薇薇的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薇薇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本金209718.3元、利息107087.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薇薇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律师费12604元。三、被告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对被告杨薇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杨薇薇、王昌亮、秦洪星、潘淑英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