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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镜清与李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镜清,李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曹镜清,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向卫,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刘栓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曹镜清诉被告李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镜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镜清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向卫作为欠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以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2、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5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镜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向卫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李向卫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在取得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5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镜清壹万捌仟元(18000元)整。2012.12月5号。李向卫”,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5000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成立或为非法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被告仅清偿借款3000元便未再清偿余下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主张,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还借款,而被告又是何时拒绝偿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对逾期还款利息超出的计算期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卫欠原告曹镜清1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镜清,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