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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武建英、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武建英,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俊杰,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英,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经营者武润虎,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武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武建英、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武建英驾驶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内环迎西高速路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匝道口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杜某、刘某无责任。×××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希联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25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刘某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刘某的死亡和外伤,手术后机体抵抗力降低有一定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建英、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4.42元、死亡赔偿金247016元、丧葬费23204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6214.4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建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15034.24元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的,请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分项限额内对所有伤者按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部分明显不合理,且偏高,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某是因胆囊炎等原发性疾病休克而死亡,其死亡与抵抗力降低有一定关系,我公司保留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由此来确定占有多大比例,被侵权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误工费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侵权人刘某系原告之母,1945年9月14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去世;李某系原告之父,1941年3月21日出生,2002年7月14日去世。刘某的父母已早世,原告系刘某、李某夫妇唯一子女。2014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武建英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内环迎西高速路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匝道口向西掉头时,与原告李俊杰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号车驾驶人李俊杰及乘客刘某、杜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建英负全部责任,李俊杰、杜某、刘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9月19日,刘某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刘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37028.56元,被告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已垫付115034.24元,剩余的医疗费21994.42元由原告方支付。2014年10月20日刘某死亡。2014年12月24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胆囊炎、化脓性腹膜炎导致败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和外伤,手术后机体抵抗力降低有一定关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对被侵权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出院后死亡的事实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不予鉴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所有,事发时被告武建英系被告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日期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杰作为被侵权人刘某的唯一近亲属就本起事故造成刘某的损害请求赔偿,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武建英驾驶被告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杜某、刘某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武建英系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武建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承担。本起事故给被侵权人刘希联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刘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即医疗费21994.4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酌情)、误工费(原告实际护理产生的费用)2917元(25天×117元/天)共计29661.42元;出院后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47016元(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11年)、丧葬费24485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340元(20天×117元/天酌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3841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353502.42元。关于被侵权人刘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赔偿问题:因另一被侵权人杜波已提起诉讼,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人刘希联、杜波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61.42元。关于被侵权人刘某交通事故治疗出院后死亡赔偿问题:被侵权人刘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9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回家中休养,2014年10月20日死亡。2014年12月24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胆囊炎、化脓性腹膜炎导致败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和外伤,手术后机体抵抗力降低有一定关系。庭审中经询问各被告对刘某的死亡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无理由给予酌情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刘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被侵权人死亡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酌情赔偿被侵权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出院后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841元的20%即64768.2元。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刘某造成的应得损失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超出被告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投保赔偿范围,大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俊杰经济损失29661.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酌情赔付原告李俊杰其它经济损失64768.2元。三、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弓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