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世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用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世用,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年10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世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世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罗世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世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罗世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世用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世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世用撤回上诉。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拥军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