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楠诉被告苏金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香,王亚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苏金香,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南,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苏金香与被告王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亚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告则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同意移送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全部退还原告苏金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