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李新成、张金英,东莞市信发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李新成,张金英,东莞市信发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梅树墩村2号,注册号为441900000878104。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久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英。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信发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大厦A509室,注册号为441900000660129。法定代表人:韦政才。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成、张金英、东莞市信发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4日,宝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搬入案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383028元。2、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搬出案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500000元。3、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在六个月内安置厂房供宝鑫公司搬迁,同时赔偿宝鑫公司搬迁到恢复正常生产的损失200000元。4、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已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0748元的损失。5、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为生产安装200千瓦用电变压器的损失303000元;赔偿宝鑫公司借用邻居电生产多支付高价电费差款24496元、赔偿宝鑫公司以月息15‰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安装案涉用电变压器支付利息损失37800元。6、信发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李新成、刘平签订合同,约定:一、李新成将东莞市万江区蚬涌梅树墩树2号厂房租赁给刘平使用。二、刘平租用该厂房期限为伍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给15天装修期,装修期内李新成免收租金。……三、厂房及办公楼共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玖千元。……五、刘平应于每月10日前向李新成交付租金,逾期二十天未付租金,李新成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使用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力。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平自行负责。……七、李新成为刘平提供用电用水,水、电费的收费标准,按自来水厂及供电局统一标准执行。生产用电若刘平因生产需要增容,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注:现供电量为200KWA。……九、刘平应保持厂房和宿舍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刘平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李新成同意方能实施。如因刘平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损坏、破灭等责任,由刘平负责维修和赔偿。如因建筑物结构原因造成的厂房和宿舍损坏、破灭等责任,由李新成负责,并赔偿刘平一切损失。……十三、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新成于2010年8月16日向刘平交付了案涉租赁物。2010年8月19日宝鑫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平,投资人为刘平及向阳。宝鑫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进行生产,合同承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宝鑫公司承继。宝鑫公司在案涉租赁物生产用电时需要和邻居东莞市金力冷轧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共用一个315千瓦的变压器,两家公司使用时无法分清宝鑫公司、金力公司分别使用多少千瓦。变压器的电表安装在金力公司与案涉租赁物共用的变压器电房内,变压器属于金力公司所有,宝鑫公司用电后将电费交给金力公司,由金力公司交给供电部门。宝鑫公司在承租前有去现场查看过电力设备,2010年8月16日交接案涉租赁物时宝鑫公司员工许久武抄写了电表读数,宝鑫公司在承租半个月后更换了电缆。宝鑫公司主张承租时不知道李新成、张金英对变压器没有所有权。宝鑫公司主张因共用的变压器无法满足宝鑫公司200千瓦的需要,且宝鑫公司向金力公司支付的电费高于供电局统一收费标准,故宝鑫公司与李新成进行过协商,并向李新成发出《函告》,后宝鑫公司自行安装了变压器。李新成主张宝鑫公司只向其支付了2010年9月租金,之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将刘平、宝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解除合同;2.刘平、宝鑫公司赔偿李新成经济损失30000元并立即将案涉租赁物交还李新成;3.刘平、宝鑫公司支付租金76000元(从2010年10月计至归还厂房之日止);4.刘平、宝鑫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刘平、宝鑫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没有任何的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限宝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新成支付使用费(按照每月19000元的标准,从2010年10月起计至宝鑫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2.限宝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新成返还东莞市万江区蚬涌梅树墩树2号厂房。3.驳回李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保全费780元,由宝鑫公司承担。刘平、宝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诉讼费2445元,由刘平、宝鑫公司共同负担(已预缴)。后李新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2)东一法执字第4039号,宝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了执行费用5078元。宝鑫公司主张李新成出租案涉租赁物时没有出具相关产权证明,李新成、张金英不能出租案涉租赁物,信发公司作为中介失职,导致宝鑫公司不能使用争议厂房生产经营,过错在于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各项损失,信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主张宝鑫公司在承租前实际勘查了案涉租赁物,且宝鑫公司还在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宝鑫公司没有损失。信发公司还认为其作为中介方只负责提供房源、介绍信息,不参与具体合同的签订,无需承担责任。宝鑫公司主张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宝鑫公司搬入案涉租赁物经济损失383028元,包括:设备(具体包括数控车床6台、普通车床5台、钻床1台、外源磨床5台、内缘磨床5台、无心磨床2台、渗碳炉3台、空压机2台、吊机1台)安装、水电(具体包括电线、开关、水管)安装、挖三个池子、搭一个铁棚所花费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宝鑫公司对该项损失申请了鉴定,并明确鉴定的基准日为宝鑫公司安装时间即2010年9月12日。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建鉴字2013-010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1.无争议部分(具体包括池子、吊机、电气没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0693.99元,2.有争议部分(铁棚、电气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9165.33元。宝鑫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60元。宝鑫公司及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但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认为应折价至宝鑫公司搬迁之日,宝鑫公司不同意折价。对于争议部分的铁棚、电气,宝鑫公司主张铁棚是其员工安装的,电气是宝鑫公司请临时工安装的,宝鑫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李新成、张金英主张争议部分的铁棚、电气是自己安装的,信发公司表示不清楚。(二)宝鑫公司安装200千瓦变压器的损失303000元。宝鑫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200千瓦配电房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记账单、两份发票予以证明。其中《200千瓦配电房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宝鑫公司将200千瓦配电房及电缆沟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形式发包给袁伟文,工程总承包额为48000元。《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宝鑫公司将200千瓦变压器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形式发包给东莞市合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预算为255000元。一份记账单及两份发票显示宝鑫公司已支付48000元、100000元、155000元。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对宝鑫公司提交的《200千瓦配电房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书》、记账单及发票均不予确认。(三)宝鑫公司借用邻居金力公司电量多支付的高价电费差额24496元。宝鑫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变压器安装前、后电费对比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宝鑫公司主张收据、收款收据是金力公司在宝鑫公司安装变压器前收取电费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东莞供电局在宝鑫公司安装变压器后收取电费所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显示金力公司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2日收取宝鑫公司电费的单价分别是1.2元、1元、0.93元、0.99元,宝鑫公司用电数量分别为7712度、24905度、33360度、15840度,用电金额分别为9254.4元、24905元、31024.8元、1568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东莞供电局收取的电费单价(不含税)分别为0.7618083141元、0.7738476041元、0.7798520621元。宝鑫公司主张之前金力公司收取电费后没有开具发票,自己安装变压器有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17%税款,故宝鑫公司主张其诉求的电费差额是包含了退税损失和电价损失。宝鑫公司要求按每度0.88元计算单价,其中电价损失为7712度×(1.2元/度-0.88元/度)+24905度×(1.0元/度-0.88元/度)+33360度×(0.93元/度-0.88元/度)+15840度×(0.99元/度-0.88元/度),退税损失为电价损失(9254.4元+24905元+31024.8元+15681.6元)×17%。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电费发票事宜,并认为宝鑫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宝鑫公司主张的电费差额损失,李新成、张金英主张宝鑫公司向金力公司缴纳电费的单价是由宝鑫公司和金力公司协商的。(四)借款利息损失37800元。宝鑫公司主张为了安装变压器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宝鑫公司为此支付利息37800元,宝鑫公司为此提交了《借贷协议》及支付利息的收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五)宝鑫公司搬出案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宝鑫公司表示其搬走后需要找厂房,届时装修和安装设备所需费用估算为500000元。关于该项损失数额宝鑫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新成、张金英对此不予同意。信发公司认为该项损失没有发生。(六)宝鑫公司要求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在六个月内提供与案涉租赁物同等条件的厂房信息供宝鑫公司承租,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同时需要支付宝鑫公司搬迁过程中生产受到影响、客户流失、设备调试误工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宝鑫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主张宝鑫公司该项诉求没有依据,关于搬迁问题,(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搬迁时间,并非宝鑫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判决生效六个月后才搬迁。信发公司还主张该项损失没有发生。(七)宝鑫公司已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损失10748元,包括宝鑫公司已承担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案件受理费2445元、保全费780元,(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案件受理费2445元,(2012)东一法执字第4039号案件执行费用5078元。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认为裁判文书已经明确由宝鑫公司承担。信发公司还主张该费用系宝鑫公司没有支付场地使用费所产生的。对于案涉租赁物的装修或设备添置有没有经过李新成、张金英的同意,宝鑫公司主张除了变压器,其他有经过李新成、张金英的同意,李新成、张金英主张均没有经其同意,信发公司表示不清楚。宝鑫公司主张形成附合物的有厂门口到车间之间的彩瓦棚。宝鑫公司认为未形成附合的物品拆卸会大大降低价值,故不同意搬走。李新成、张金英对宝鑫公司主张的附合物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彩瓦棚大部分是其搭建,宝鑫公司只是拆掉了之前的垃圾棚进行了改装,和李新成、张金英搭建的连接起来。没有形成附合物的李新成、张金英同意宝鑫公司搬走,并要求宝鑫公司恢复原状。截止2014年4月22日庭审之日,宝鑫公司确认还在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及相关设备,宝鑫公司表示待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赔偿损失并帮宝鑫公司找到新的厂房后再搬走。另查明,张金英和李新成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宝鑫公司提交的电报、《变压器安装前、后电费对比表》、(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厂房场地经营合同书》、《用电事项》、《函告》、《200千瓦配电房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借贷协议》、收据、收款收据、《安装工程合同书》、发票、记账联、(2012)东一法执字第4039号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2010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李新成、张金英提交的《交接记录》、《证人证词》、《证明》、《借贷协议》、结婚证,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宝鑫公司和李新成,宝鑫公司与信发公司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宝鑫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信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租赁物没有任何的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已被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与李新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宝鑫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案涉租赁物是否具备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李新成亦没有尽到告知宝鑫公司案涉租赁物是否具备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李新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宝鑫公司、李新成应对对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宝鑫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搬入案涉租赁物经济损失383028元。宝鑫公司对该项损失申请了鉴定,对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建鉴字2013-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宝鑫公司及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有争议部分(铁棚、电气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9165.33元,宝鑫公司主张铁棚是其员工安装的,电气是宝鑫公司请临时工安装的,但宝鑫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宝鑫公司主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无争议部分工程(具体包括池子、吊机、电气没争议部分):1.宝鑫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施工有经过李新成的同意,但宝鑫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新成主张没有经其同意,故原审法院对宝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无争议部分工程费用应由宝鑫公司承担。2.即使无争议部分工程施工有经过李新成的同意,但宝鑫公司所主张的附合物不包括无争议部分工程,且李新成要求宝鑫公司恢复案涉租赁物原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无争议部分工程应由宝鑫公司拆除,宝鑫公司无权要求李新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截止2014年4月22日宝鑫公司还在继续使用无争议部分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结合以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无权要求李新成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宝鑫公司要求李新成赔偿宝鑫公司搬入案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383028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安装200千瓦变压器损失303000元。宝鑫公司确认其安装变压器没有经过李新成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宝鑫公司要求李新成赔偿宝鑫公司安装200千瓦变压器损失30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3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宝鑫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因此对于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借用金力公司电而多支付的高价电费差价24496元。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案涉电费差额并非由李新成向宝鑫公司收取,故宝鑫公司无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李新成赔偿高价电费差额24496元。因此对于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搬出案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因宝鑫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宝鑫公司要求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在六个月内提供与案涉租赁物同等条件的厂房供宝鑫公司承租。宝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应承担该项义务,因此对于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宝鑫公司主张搬迁过程中到恢复正常生产前相关生产受到影响、客户流失、设备调试误工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因宝鑫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宝鑫公司主张的其已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损失10748元。因(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执字第4039号执行通知书均已确定上述费用由宝鑫公司承担,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宝鑫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因此对于宝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驳回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2元、鉴定费3360元,已由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预交,均由东莞市宝鑫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宝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一审法官吴勇洲是(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案件的书记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但其没有回避。且原审法院传唤宝鑫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没有再传唤宝鑫公司参加开庭,剥夺了宝鑫公司申请吴勇洲回避的权利。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人民陪审员梁小玲成为一审合议庭成员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原告或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但本案当事人没有申请。一审没有询问宝鑫公司是否对梁小玲提出回避申请。另梁小玲是(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案件的审判员,其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没有传唤宝鑫公司参加开庭,本案未经公开开庭庭审,证据未经开庭审理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判决中的裁判观点因程序违法无效。综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宝鑫公司租赁厂房经营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李新成、张金英出租案涉厂房属于无效行为,信发公司作为中介介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宝鑫公司没有过错。李新成、张金英应当赔偿宝鑫公司搬入案涉厂房的损失209859.32元,信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隐瞒案涉厂房没有200KW/时用电设施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200KW/时变压器之前,宝鑫公司向金力公司购买高价电生产致损失电费差额244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为有效条款,李新成、张金英赔偿宝鑫公司安装200千瓦用电变压器的损失303000元、赔偿宝鑫公司借用邻居电生产多支付高价电费差款24496元、赔偿宝鑫公司以月息15‰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安装案涉用电变压器支付利息损失37800元,合计365296元,信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因李新成、张金英、信发公司隐瞒案涉厂房没有200KW/时用电设施,隐瞒其企业需向金力公司购买高价电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新成、张金英应当赔偿宝鑫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共10748元。据此,宝鑫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宝鑫公司诉请585903元(具体为搬入租赁物损失209859.32元、宝鑫公司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共10748元、宝鑫公司为生产安装200千瓦用电变压器的损失303000元、宝鑫公司借用邻居电生产多支付高价电费差款24496元、赔偿宝鑫公司以月息15‰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安装案涉用电变压器支付利息损失37800元),信发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新成、张金英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宝鑫公司搬入案涉厂房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其直至今日仍在使用案涉厂房,故宝鑫公司搬入案涉厂房没有产生损失,应驳回上诉请求。(二)宝鑫公司一审确认附合物只有厂门口到车间的彩瓦棚,其他都可以搬走,没有形成附合物的,李新成、张金英同意宝鑫公司搬走,并要求宝鑫公司恢复原状,李新成、张金英无须承担责任。(三)变压器,有根据生效判决(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李新成、张金英无需承担,且宝鑫公司一审确认实际勘查过变压器,变更了变压器至厂房的电缆,故宝鑫公司对变压器的情况是了解的,其安装变压器没有经过李新成、张金英同意,其不应当承担变压器的相关费用。(四)生效判决确定宝鑫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李新成、张金英无需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正确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发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宝鑫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部分上诉请求包括变压器、诉讼费用等已经有生效判决处理,因此其上诉不能得到支持。宝鑫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案涉厂房,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产生。信发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合同履行由宝鑫公司与李新成、张金英双方履行,双方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信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宝鑫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宝鑫公司二审提交的于2014年12月3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向阳。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宝鑫公司与李新成均确认宝鑫公司仍在使用案涉厂房。2015年9月25日,李新成向本院陈述,直至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后宝鑫公司仍在使用案涉厂房和变压器,双方有意向继续就案涉厂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3日,宝鑫公司向本院确认其至今仍继续使用案涉厂房和变压器,但否认双方有意向就案涉厂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宝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宝鑫公司对原审审理程序所提异议。1、宝鑫公司主张原审法官吴勇洲、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系另案已生效判决的审判人员,故应当回避,而上述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宝鑫公司所提此点异议没有理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梁小玲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宝鑫公司对原审合议庭组成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3、原审法院对本案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均有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对原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均已进行质证,上述开庭情况均有开庭笔录记载在案,并经审判人员、包括宝鑫公司在内所有诉讼参与人员签字确认,程序正当合法,宝鑫公司主张原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宝鑫公司对原审审理程序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没有任何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李新成作为出租方,未就案涉租赁物是否具备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承租方宝鑫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存在过错;而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就案涉租赁物是否具备报建手续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必要的审查即予以承租,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宝鑫公司、李新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双方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对方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宝鑫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宝鑫公司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诉请赔偿,而信发公司并非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宝鑫公司要求信发公司对诉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鑫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现案涉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即出租方与承租方关于租赁房屋的约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宝鑫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租赁物水电费用的约定仍为有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宝鑫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其中:1、搬入租赁物费用209859.32元(包括设备安装、水电安装、挖池子、搭铁棚的费用)以及安装200千瓦用电变压器费用303000元,均属于对案涉租赁厂房装修及设备添置而产生。而承租方只有在取得出租方同意之后,才能在租赁物上从事添附行为。而上述工程施工,宝鑫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李新成同意,且宝鑫公司还确认变压器的安装没有经过李新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规定,上述搬入租赁物费用及安装变压器费用,应由宝鑫公司承担。且宝鑫公司主张变压器等工程均没有形成附合物,而李新成并不同意利用未形成附合物部分,要求宝鑫公司恢复租赁物原状,故即使该部分工程施工已取得李新成的同意,宝鑫公司亦应予以拆除。因此,宝鑫公司要求李新成赔偿搬入租赁物以及安装变压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宝鑫公司借用金力公司电而多支付的高价电费差额24496元以及借款安装案涉变压器的利息损失37800元,现案涉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宝鑫公司仍以李新成、张金英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李新成、张金英承担上述损失,已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宝鑫公司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共10748元,上述费用均系李新成诉请宝鑫公司支付案涉厂房占有使用费的案件纠纷中,由生效判决确定宝鑫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宝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诉讼费用为损失,诉请李新成、张金英予以赔偿,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虽然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宝鑫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正常经营直至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实际上并未因合同无效而影响其权利,故其主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59.03元,由上诉人宝鑫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