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永峰与王儒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峰,王儒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夏永峰,男。被告:王儒堂,男。原告夏永峰诉被告王儒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儒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雇佣原告等多名务工人员,为其进行木工工作,至同年12月工作完成,共计产生劳务费167834元,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刁万奎、王世忠共同出具欠条,约定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83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劳务。务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儒堂为原告及刁万奎、王世忠各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波尔多庄园项目部模板承包人王儒堂欠木工夏永峰、刁万奎、王世忠等多名工人工资40万元多退少补。欠款人王儒堂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欠款人:王儒堂。身份证:210225198003020239。”原告称,在被告王儒堂出具欠条后,被告雇佣的XX为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写明:“夏永峰:包平:5043平方米×34=171462元、2540×2=5080元,拆模:8#:920平方米,10#:953平方米,1873平方米×4=7492元,总计184034元。日工:9月份:64×280=17920元,10-12月份:409×300=122700元,总计324654元。借支现金:155700元,钱票:1120元。合计:324654-155700-1120=167834元。”原告确认,其雇佣的工作组有13人,案涉劳务费与王儒堂结算后,其向带领的工作组工人发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明细”中的XX系被告王儒堂雇佣的人员,被告王儒堂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7834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儒堂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未给付劳务费,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儒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欠原告工资数额不具体,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雇佣人员出具的明细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总额相符,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儒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永峰劳务费16783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