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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8时许,在九台市营城镇广泽公司院内,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口角,用塑料管打姜某某头部,致姜某某头部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和解,乔某某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书、收条;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5)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姜某某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