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航,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耿才、陈敏华,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响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时隆。原审被告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郑良财。上诉人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福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原审被告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下称旷园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耿才,被上诉人肖响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良才、郑良升、杨时隆,原审被告旷园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下称汇丰营业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该《信用社贷款借据》上载明经办人意见:经研究,同意转贷;审批意见:同意。旷园建材厂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良财的私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4月18日起至1997年7月18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汇丰营业部支付给旷园建材厂4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1997年4月22日,汇丰营业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该《信用社贷款借据》上载明经办人意见:经研究,同意转贷;审批意见:同意。旷园建材厂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良财的私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4月22日起至1997年7月22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汇丰营业部支付给旷园建材厂10万元。借款后,旷园建材厂只于2000年5月12日付还汇丰营业部1997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7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福稻公司提交声明人为“郑宝泉”的《声明书》内容显示:1996年10月15日,郑宝泉声明将址于城南一路南一幢708房为旷园建材厂向汇丰营业部的借款作抵押;声明人为“郑良升”的《声明书》内容显示:1996年10月15日,郑良升声明将址于龙井市场南一路南幢北四梯408号房为旷园建材厂向汇丰营业部的借款作抵押;声明人为“杨金光”的《声明书》内容显示:1996年11月12日,杨金光声明将址于潮阳文光办事处桃园桃凤路南三横六街1号第三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0728**号)为旷园建材厂向汇丰营业部的借款作抵押;声明人为“肖响孟”的《声明书》内容显示:1997年1月28日,肖响孟将址于城南五仙五响园住宅区B幢607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598514号)为旷园建材厂向汇丰营业部的借款作抵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决定:鉴于金兴信用社已于1999年12月停业整顿,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后,清算组行使金兴信用社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金兴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指定汇丰营业部清算组组长为陈志坚。2012年11月12日,福稻公司与广东泰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确认福稻公司取得了汇丰营业部清算组委托拍卖的旷园建材厂等111户债权资产包。2012年11月16日,福稻公司与汇丰营业部清算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汇丰营业部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福稻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后,福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旷园建材厂付还福稻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共493000元以及相应利、罚息;二、郑良才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的房产对上述本金和相应利、罚息承担抵押责任;三、肖响猛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五仙五响园住宅区B幢607房的房产对上述本金和相应利、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四、郑良升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龙井市场南栋北四梯408房的房产对上述本金和相应利、罚息承担抵押责任;五、杨时隆以其位于潮阳文光办事处桃园桃凤路南三横6街1号第三层的房产对上述本金和相应利、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旷园建材厂、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旷园建材厂向汇丰营业部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汇丰营业部已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旷园建材厂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汇丰营业部清算组与福稻公司签订的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2号《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福稻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493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旷园建材厂应依约向福稻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福稻公司主张旷园建材厂付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及其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福稻公司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福稻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后,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汇丰营业部出具的二份《信用社贷款借据》均载明同意转贷,说明本案二笔借款系转贷而来,属于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已还清。本案四份声明书的声明时间均在本案二笔借款发生之前,也就是说,四份声明书均是声明为已还清的旧贷作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并且,福稻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声明人“肖响孟”即肖响猛,也未能证明郑良才有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因此,福稻公司请求判令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承担抵押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18日计至199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7年7月19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和1997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22日计至1997年7月22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7年7月23日计至2000年5月12日,以本金10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3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以本金9.3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以本金9.3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驳回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600元,共12814元。由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14元,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负担12000元。上诉人福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稻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和郑宝泉与原贷款人汇丰营业部之间就本案的借款存在抵押关系。原审判决后,福稻公司在原始档案中发现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和郑宝泉于1997年4月18日同原贷款人汇丰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和郑宝泉各自提供本案房产为旷园建材厂本案二笔借款作抵押,由此可见,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和郑宝泉与汇丰营业部之间就本案的借款存在抵押关系,因此各抵押人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二)声明书中的肖响孟即是本案被上诉人肖响猛。2014年7月9日汕头市潮阳区城东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表明潮阳城南五仙五响园住宅区B幢607房的产权人肖响猛的身份证号码为440524590909155,与本案肖响猛身份证号码440524195909091550是同一号码,也即声明书中的肖响孟即是本案的肖响猛。(三)郑良才由于继承其父亲郑宝泉的本案抵押房产,也应该以其继承的房产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郑宝泉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郑宝泉应当以其房产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现郑宝泉已经死亡,而郑良才继承郑宝泉的本案抵押房产,因此,郑良才应该以其继承的位于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的房产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所述,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和郑宝泉与汇丰营业部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抵押关系,声明书中的肖响孟即是本案肖响猛,郑良才由于继承郑宝泉的本案抵押房产,也应该以其继承的房产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故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良才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的房产,郑良升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龙井市场南栋北四梯408房的房产,肖响猛以其位于潮阳城南五仙五响园住宅区B幢607房的房产,杨时隆以其位于潮阳文光办事处桃园桃凤路南三横6街1号第三层的房产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旷园建材厂、郑良才、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承担。被上诉人肖响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肖响猛与福稻公司并不相识,也无生意往来,更无签订过任何合同。肖响猛没有在福稻公司提交的《声明书》上签过名,也完全不知情。之前肖响猛曾让郑良才帮助代办房产证,郑良才后拿该房产证去贷款,并以种种理由拖还该房产证,等到本案发生后肖响猛才知情,所以郑良才应为此承担责任。而且,房产证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错误,汇丰营业部在未核实房产证中信息的真实内容情况下,草率和郑良才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本案二笔贷款都是转贷借新还旧,旧债务已还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旧债务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此,请求二审驳回福稻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良才、郑良升、杨时隆均没有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旷园建材厂没有陈述意见。二审中,福稻公司提交了抵押权人为汇丰营业部,抵押人签名分别为“郑宝泉”、“郑良升”、“肖响孟”、“杨金光”,签订日期均为1997年4月18日的四份《抵押合同》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郑宝泉、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对本案借款存在抵押关系。肖响猛质证认为,汇丰营业部与肖响猛的《抵押合同》上列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号码不符,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经审查,上述四份《抵押合同》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稻公司二审提供的四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郑宝泉、郑良升、肖响猛、杨金光以本案原《声明书》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旷园建材厂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借款借据所规定的日期以内,向汇丰营业部清偿借款本息。并约定上述抵押合同是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又查明,1992年5月1日,郑宝泉与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南一路五仙段改造办公室(下称五仙改造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郑宝泉将其房产交由五仙改造办统一拆建,五仙改造办将建成的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房产安排给郑宝泉居住或回迁。郑宝泉又出具书面材料,声明上述拆迁产权回迁房产面积由其长子郑良才继承,郑宝泉的其他二个儿子郑良升、郑良平均有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同意该房产产权由郑良才继承。还查明,郑宝泉于2007年7月4日死亡。二审期间,福稻公司与肖响猛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肖响猛付还福稻公司本案1997年4月18日的部分借款本金4万元,福稻公司放弃对肖响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8日,福稻公司向本院确认已收到肖响猛的4万元还款,并申请放弃对肖响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旷园建材厂与汇丰营业部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旷园建材厂应依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息。福稻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借款的债权后,旷园建材厂依法应向福稻公司付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决旷园建材厂付还福稻公司尚欠的1997年4月18日借款本金40万元、1997年4月22日借款本金93000元及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处理正确,依法本应予以维持,但因福稻公司与肖响猛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肖响猛已付还福稻公司本案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万元,故本院对旷园建材厂应偿还该笔借款的金额相应予以抵减调整。原审法院以本案二笔借款的借据上载明“同意转贷”为由,认定该二笔借款系借新还旧。但福稻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1997年4月18日,郑宝泉、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与汇丰营业部又分别签订四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他们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其中一笔于1997年4月18日发生的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应认定郑宝泉、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与汇丰营业部就1997年4月18日发生的借款40万元重新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且上述四份《抵押合同》与本案原四份《声明书》中的担保人主体也均相同,故即使该笔40万元借款属借新还旧,抵押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未生效,故福稻公司请求抵押人以抵押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抵押未生效所造成的损失,订立抵押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失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故抵押人郑宝泉、郑良升、肖响猛、杨时隆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旷园建材厂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郑宝泉已死亡,按郑宝泉的声明,其为本案提供抵押的房产由其儿子郑良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郑良才应在其继承的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旷园建材厂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旷园建材厂付还福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3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肖响猛已付还了福稻公司本案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万元,故本院对旷园建材厂应偿还该笔借款金额相应予以抵减调整。依据福稻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郑良才依法应在其继承的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房产的价值范围内,郑良升应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阳城南一路龙井市场南栋北四梯408房房产价值范围内,杨时隆应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阳文光办事处桃园桃凤路南三横6街1号第三层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旷园建材厂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福稻公司放弃对肖响猛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良才、郑良升、杨时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36万元及按本金40万元计算的利息(从1997年4月18日计至199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7年7月19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和1997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22日计至1997年7月22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7年7月23日计至2000年5月12日,以本金10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3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以本金9.3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以本金9.3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之判决。三、郑良才在其继承的位于潮阳城南一路住宅小区南一幢708房房产价值范围内,郑良升在其位于潮阳城南一路龙井市场南栋北四梯408房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杨时隆在其位于潮阳文光办事处桃园桃凤路南三横6街1号第三层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上述判决第一项中199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600元,合共12814元,由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14元,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郑良才、郑良升、杨时隆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4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9894元,由潮阳市棉城旷园建材厂、郑良才、郑良升、杨时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静文审 判 员 姚瑞标代理审判员 胡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