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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XX与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X平、李X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X平,李X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兴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平,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萍,女,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李X平、李X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和被告李X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李X萍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康公司承接到玉溪市大营街玉泉湖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由李X平和李X萍负责施工。2014年6月李X平叫原告帮工地上供应砂石料,并承诺每个月结账付款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3日共组织供应砂石料共计138788元。经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李X萍支付了55000元,剩下83788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富康公司和被告李X平连带支付砂石款83788元。被告富康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砂石料都是由李X萍签收、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富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平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没有富康公司的责任,大营街建设工程系李X平独立经营,对欠款认可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收料单和送货单,证明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尚欠83788元;三、大营街社区拆危拆旧新建居民住宅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大营街(玉泉湖)各标段拨款明细表、大营街玉泉湖一、五标段材料工时费计划支付表和大营街拆危拆旧一、五标段工程拨款审批程序表,证明被告富康公司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康公司及李X平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富康公司及李X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李X萍联系向李X平所在的玉溪市大营街玉泉湖居民住宅楼建设工地供应砂石料,经李X萍收料和结算后由李X平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经结算,原告供应砂石料共计138788元,因尚欠83788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X平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平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拉料及付款的过程来看被告李X平与原告进行交易时表明的是个人身份,富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X平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李X平进行买卖交易时知道李X平与富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砂石料款83788元。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李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