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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志林与姜彬东、吴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林,姜彬东,吴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朱志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彬东,居民。被告吴凤华(系被告姜彬东妻子),居民。原告朱志林诉被告姜彬东、吴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彬东、吴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姜彬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朱志林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承担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彬东、吴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彬东与被告吴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彬东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朱志林立据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贰分算)¥50000元,此据,姜彬东,2014年9月22日”。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朱志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志林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朱志林于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彬东差欠原告朱志林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朱志林的借据为证,被告姜彬东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志林要求被告姜彬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志林要求被告姜彬东按年利率22.4%承担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姜彬东与被告吴凤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凤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彬东、吴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彬东、吴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林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彬东、吴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