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国庆诉徐庆芳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徐国庆,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芳,住肥城市。被告赵光启,住肥城市。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徐庆芳、赵光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本华,被告徐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徐庆芳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8.4075‰,由原告徐国庆、被告赵光启以及郝跃提供担保。后被告徐庆芳未按时偿还,XXX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徐庆芳承担还款责任,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我代徐庆芳偿还142000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其归还的1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庆芳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张宝玲用的钱,现在我与张宝玲已经离婚,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光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徐庆芳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8.4075‰,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由原告徐国庆、被告赵光启以及郝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庆芳尚欠农村信用社本金95522.93元,农村信用社将原、被告三人及被告徐国庆的妻子张宝玲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肥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庆芳、张宝玲偿还农村信用社95522.93元及利息,赵光启、郝跃、徐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徐庆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肥城市农村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徐国庆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5年3月31日分两次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2000元。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将该案执行完毕。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张宝玲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142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宝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原告要求按月息8.41‰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郝跃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肥执字第40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徐庆芳欠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5522.93元及利息,由担保人徐国庆代其归还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郝跃、原告徐国庆、被告赵光启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按份平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按份向另两担保人追偿,被告赵光启应就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义务,其偿还原告后,可以向被告徐庆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庆142000元;二、被告徐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庆利息(本金14200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光启就上述一、二项判决中原告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其偿还原告徐国庆后,有权向被告徐庆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徐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