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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健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沈健,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沈健与被告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的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诉称,2014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念及朋友介绍且借款时间较短便同意出借。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沈健借给我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04月11日至2014年05月10日期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之前经何俊介绍认识。2.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因为约定不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3.借条中的20000元没有包含利息,全部是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打印件、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中载明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健借款期限内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健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健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沈健已预缴),由原告沈健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王琪负担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