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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杰与李铁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韩杰,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山,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全红,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杰诉被告李铁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漯河市耿欣矿山设备厂员工,2013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厂开完优秀职工表彰大会,被告李铁山指派原告组织工厂其他员工去燕山路北段火锅店聚餐。原告到达火锅店后在下车过程中不慎将左腿摔伤,造成原告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后被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工厂的员工,受被告指派参加被告所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被告工厂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329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并非原告雇主,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所受伤害是下班后和企业的几个人去聚餐,下三轮车时不注意崴脚,加上原有旧伤,共同作用造成的,原告所受腿伤既非因执行合伙事务,也不是一般侵权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韩杰在燕山路北段火锅店门口下车过程中不慎将左腿摔伤,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其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韩杰称其系漯河市耿欣矿山设备厂的员工,受被告李铁山指派在组织工厂优秀员工聚餐过程中受伤,要求李铁山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李铁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91.92元。被告李铁山称韩杰与李铁山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李铁山并非是韩杰的雇主,韩杰与企业的几个人员去聚餐时受伤,并非是因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李铁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漯河市耿欣矿山设备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铁山。韩杰为厂里管理生产的经理,并于2013年2月份向工厂投资200000元。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与李铁山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称“说的是股东关系,实际只是干活的,对厂里的管理经营情况都不知道”。还查明:庭审时,证人殷红艳出庭作证,殷红艳称自己与韩杰、李铁山等人是合伙关系,韩杰也是漯河市耿欣矿山设备厂的合伙人,自己负责办公室工作,是经理,韩杰负责生产,也是经理。庭审时,李铁山称工厂原来是自己单干的,后来由李铁山、张大举、殷红艳、韩杰四人合伙经营,只是还未变更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漯河市耿欣矿山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但李铁山称工厂原来是自己单干的,后来由李铁山、张大举、殷红艳、韩杰四人合伙经营,只是还未变更工商登记,殷红艳也出庭作证称韩杰与自己及李铁山等人系合伙关系。经法庭询问,韩杰也认可自己有向工厂投资200000元的事实,自己与李铁山在厂里的关系“说的是股东关系”,综合以上,原告韩杰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李铁山与其确系雇佣关系,其要求李铁山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