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诚信招待所内无证经营计生用品,并通过一名不知来历的女子,以5元价格批量购进假冒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毓婷”、“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牌避孕药,并出售牟利。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店内查获待售“毓婷”、“金毓婷”牌避孕药30盒,上述避孕药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系假药。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诚信招待所内无证经营计生用品,并通过一名不知来历的女子,以5元价格批量购进假冒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毓婷”、“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牌避孕药,并出售牟利。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店内查获待售“毓婷”、“金毓婷”牌避孕药30盒。上述避孕药经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送检药品���假药。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4、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辨认及被告人指认赃物并拍照固定的情况。6、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证明送检的药品系假药。8、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GS20150438、GS20150475、GS20150437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型号20140***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型号201401***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型号201401***的左炔诺孕酮片(金毓婷)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宪武王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避孕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