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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黄某。被告梁某甲,泥工。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在临川结婚登记中心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梁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在一个月之前被被告强行接走。由于双方结婚太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男孩由某,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小孩一直是我父母帮忙带,抚养费也是由我父母支付,小孩并不是我强行带走,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去接走的。我家里全心全意对原告,双方吵架主要是经济原因,不是性格不合,2014年大年三十,我家存了八万元在原告存折上,我家人没有亏待原告,我希望两个人继续好好过日子,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及带小孩的生活费用等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保证书、短信内容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和谐融洽的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不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尧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