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汤思雄、汤小梅等与程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思雄,汤小梅,程肖林,肖胜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99号原告:汤思雄,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汤小梅,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琼,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肖林,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看守所。被告:肖胜余,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郑伟,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019678-3。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杨婉妮,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0484-9。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思雄、汤小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1224764元,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再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三、我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赔偿。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产生医疗抢救费用,因此我司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肖林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肖胜余的答辩意见:一、确认被告程肖林是我方雇佣的司机。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或主张过高:1、丧葬费39128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佛山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为278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两原告的年龄均为50岁左右,有工作、有生活来源、有住所,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不应支持,即使被告需要另行赔偿精神损失,也应该在50000元为宜。4、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5、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超过标准部分不应支持。四、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原告35000元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程肖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号货车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肖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汤某出生于1988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人,城镇居民。原告汤思雄、汤小梅分别是死者的父亲和母亲,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程肖林驾驶的粤H×××××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肖胜余,被告程肖林是被告肖胜余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胜余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5139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751397元,则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两原告(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41397元,则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0000元予两原告;余款141397元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肖胜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赔付的35000元,被告肖胜余还应赔偿106397元予两原告,被告程肖林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原告汤思雄、汤小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0元予原告汤思雄、汤小梅。三、被告肖胜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397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35000元)予原告汤思雄、汤小梅。四、被告程肖林对上述第三项确定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汤思雄、汤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047.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肖胜余、程肖林连带负担1213.97元,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2395元39128元有异议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4790元/年÷2=32395元。二死亡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2964元9880元有异议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人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天数过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核定为3380元/年÷30天×3天×3次+3000元/月÷30天×3次×3天+3500元/月÷30天×3天×3次=2964元。四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9180元23460元有异议340元/人×3人×3次×3天=9180元。五合理交通费3000元5000元有异议酌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0000元有异议考虑到死者汤喜伦是独生子女,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变为失独家庭,本起事故确实给两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443438元有异议因原告汤小梅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75139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