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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明丰、黄霞惠与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丰,黄霞惠,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徐明丰。原告:黄霞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丰、黄霞惠与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仁亮、人民陪审员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丰、黄霞惠起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11年开始在海盐县滨海新城D1地块开发房地产。为此,被告通过网络、媒体、张贴广告牌、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对其所开发的房地产的品质做了大量的宣传,受上述宣传的吸引,二原告向被告订购了期房一套。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商品房合同和车库合同)。商品房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第2幢1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为131.0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075.80元,总价为927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车位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库一个;汽车车库名称为一期23;车库面积为29.70平方米;总价为68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前,二原告接被告通知交房,在验房过程中,二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后双方向主管单位反映,经主管单位核实,就该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直至今日,二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在此期间,被告未曾向二原告通知整改结果,也未通知二原告就整改部分重新验收。另外,通过海盐法院向住建局调取的整改通知及被告的回复函看出,在第一项整改通知及回复中已经说明,被告还存在违约行为,当时住建局于2014年7月29日下发了整改通知,但被告没有整改,之后住建局再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但事实上从被告回复中体现了被告不高兴整改。二原告所提的这一点依据的是合同中附件八第7条的约定,也即无障碍电梯就是公共设施。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及车库《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二原告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及车位);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的商品房、车库购房款计995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参照利息损失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付款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在2014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原告方验房和收房,但是验房后原告方不同意收房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随后,原告方又向被告反映了所购房屋梁不规整,被告也请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都是合格的,但原告方还是不同意收房。后原告方起诉至海盐法院要求以欺诈为由撤销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方收房,原告方都不同意,直至今天,被告认为原告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无障碍电梯的问题,被告在收到住建部门相关通知后,对业主进行了意见征询,如果70%以上的业主同意安装,就进行安装,其发出的601份征询函中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未达到启动安装的条件,故被告考虑到绝大部分住户的整体利益,暂时不安装无障碍电梯,同时此项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涉及的有无延期交房的问题。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库买卖的事实;3、发票四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927000元购房款及68000元的车库费的事实;4、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房屋存在问题按照附件八的约定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被告统一针对没有来收房的业主发放的,没有说特别针对哪一户,关于本案中原告方认为梁底不平问题,被告认为不影响房屋的交接,在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梁底不平的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而且原告方当时在场,被告没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给原告方一个书面的回复,催告函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所称的梁底修复等问题。被告为反驳二原告主张,举证如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已经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事实,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并非对竣工验收有异议,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消防电梯没有兼作无障碍电梯,该份备案表未做事实调查,故竣工验收的真实性有待考察,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无障碍电梯的问题,应该在整改完成之后再进行验收。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建筑业管理局调取的整改通知、关于柏林公馆整改通知单的回复函、梁底不平修补施工方案报审表、梁底不平修补方案、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单构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地下车库涂料修补施工方案报审表、地下车库涂料修补方案、施工联系单各一份,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向二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向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的函及该单位的回复函各一份。另,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4)嘉盐民初字第2980号案件原告方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撤诉)各一份。二原告质证意见:对整改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二原告所购买的2号楼1001室以及公共部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质量问题就是有一个小梁两地夹砂不平,故住建部门要求整改,并且要求整改完毕以后以书面报请。对于回复函也印证了该事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有这个问题,并且附有设计单位的修补方案,以及被告出具的相应的整改审批,被告做了相应的检测,后面附有检测报告,上述证据都印证了二原告在陈述诉请和事实理由中的相关事实。对报审表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被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提到的其在2014年9月25日小梁问题已经修复完毕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询问笔录、函、回复函均没有异议,但回复函中没有对本案涉及的梁底不平及修复问题进行明确答复,且回复函中认为小梁修复工期为9天,不代表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已经修复完毕。对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收到整改通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首先上级主管部门在出具整改通知上存在程序瑕疵,按照行政法的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被告存在问题,在程序上应当书面告知,第二步是被告方对上述行为无异议的情况下,则上级主管部门才能再出具整改通知。整改通知中载明“2#楼1001室发现一小梁梁底夹砂,两端水平度超差较大。你公司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扩大检查范围,在明确质量缺陷范围的前提下,由你公司或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缺陷部位进行强度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方案进行处理”,结合检测报告来看,原告房屋小梁强度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检测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故整改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居住,该整改通知中的整改内容并不影响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对回复函没有异议,且这份证据上被告阐述的非常清楚,二号楼已委托检测中心在业主和监管中心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二原告收房的事实。关于梁底不平,修补方案及报审表二份证据证明,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对二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及检测,且不影响二原告的日常使用。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2015年9月25日对梁底夹砂强度检测时,原、被告及检测人员三方在场,梁底不平问题已经修复完毕。对函、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认为回复函中没有明确梁底不平问题已经修复完毕,同样该回复函亦未明确梁底不平未修复完毕,结合庭审中法庭出示的梁底不平修补施工方案报审表、梁底不平修补方案,梁底修补时间一般为9天,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修复,按照这个时间段计算,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完成梁底不平的修复,二原告是基于房价降低而非房屋质量问题才向本院起诉。对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的三均无异议,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是以虚假宣传的理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更加证明二原告拒收房屋的真实原因并非是二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1-5幢房屋及地下室验收合格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德信·泊林公馆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第2幢1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为131.0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075.80元,总价为927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约定除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物业所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对检测费用垫付和结算约定为检测合格的由买受人承担,检测不合格的由出卖人承担,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1)第7条关于房屋交接、质量异议处理的补充约定:(1)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双方办理交接房屋手续:(一)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居住的;(二)出卖人在符合交房条件的前提下,于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提前交付商品房。对于第(一)中情形,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第十八条承担保修责任。(2)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房屋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不含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若经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费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还应该承担修复至合格,并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至修复合格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截至日期视为交付日。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又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库一个;名称为一期23;面积为29.70平方米;总价为6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中关于交接手续、质量异议处理及保修义务等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完成了房款及车库款的支付,共计99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通知二原告收房,二原告在验房过程中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2014年9月15日,针对二原告所购房屋室内存在的一小梁梁底不平的问题,被告完成了修补方案及梁底不平修补施工方案报审。之后,被告对于梁底不平的问题进行修复,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何时完成梁底不平的修复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修复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认为已于2014年9月25日修复完毕)。2014年9月17日,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其中要求被告对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中涉及的一小梁梁底夹砂,两端水平度超差较大问题,要求被告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扩大检查范围,在明确质量缺陷范围的前提下,由被告或者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缺陷部位进行强度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方案进行处理。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及海盐县建筑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三方在场,由海盐县恒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二原告所购房屋的缺陷部位(梁底夹砂)进行了强度检测,检测单位于当日出具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达到设计强度157.70%(即合格)。2014年9月26日,二原告以本案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其购房款99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就该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整改通知中涉及的二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问题作了书面回复,其中就二原告所购房屋回复称关于梁底夹砂问题已经第三方强度检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关于梁底水平问题已按原设计确认的修补方案修补完成。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以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在验房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整改迟延而导致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发放催告函,向二原告说明延迟办理交房手续而可能产生的相关利害关系的事项。二原告至今尚未收房。另查明,涉案的柏林公馆2号楼及地下室已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关于本案所涉的“梁底不平修补方案”在通常情况下需要的工期,经本院向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询,该单位回复意见为:排除不可抗力和人为因素,在通常情况下,梁底不平的处理时间为2天左右,外加养护时间7天,总共工期9天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本案二原告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两种情形。但本案中,涉案房屋中存在的梁底夹砂及两端水平度超差较大问题,就梁底夹砂已经第三方检测为强度合格,就梁底不平也已经修复。因此,上述问题应属质量瑕疵,而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非该问题将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二原告首先不存在能够行使上述两种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二,涉案《商品房合同》中关于约定解除权的条件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实际上约定了二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形下有两种选择权:一是选择解除合同,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这里应当注意到:《商品房合同》第十条并未对逾期交房背后的具体事由予以列举约定,而仅是作了除外规定。因此,出卖人发生逾期交房的事由可以有多种,例如房产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延期,或者房产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或者因施工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需要整改等等,这些最终均可能会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对于买受人而言,出卖人确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亦可按照《商品房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逾期超过90日后选择解除合同或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具备了交房的条件,客观上被告并不存在于该时间点无法交房的情形,且二原告也已经收到了被告的交房通知。而本案二原告是以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在验房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整改迟延而导致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是,关于在交房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已经在合同附件八第7条中予以了约定,即双方约定:第一方面,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对于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居住的,不影响双方办理交接房屋手续;第二方面,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房屋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不含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委托机构进行检测的,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若经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费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还应该承担修复至合格,并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至修复合格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截至日期视为交付日。因此,如上第一点所述,首先本案所涉质量问题并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非该问题将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不存在上述第一方面的解除条件;其次,对于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争议,双方实际在上述第二方面再次明确了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也即二原告对于本案所涉的质量瑕疵问题,无权选择解除合同,故也不存在上述第二方面的解除条件。至于二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第二方面中约定了“出卖人还应该承担修复至合格,并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至修复合格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可比照适用《商品房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合同可以被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意见,一方面附件八第7条中此条款的约定应受制于“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即使此为格式条款,综观整个附件八第7条的约定,该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约定应当有效。综上,本案二原告将《商品房合同》第十条及附件八第7条相结合后认为其据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而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在附件八第7条中的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或者说对质量瑕疵问题二原告仍未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的理由是基于被告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逾期交房,故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诉请的理由应当是建立在其原本一直持有期待继续履行合同并希望拥有该房屋的良好愿望之上,但在二原告因质量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期间,二原告却在2014年9月26日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从二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及其欲通过诉讼达到的结果来讲,其实际改变了立场,即宣誓了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不再要房。而这恰恰与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请所应当建立的理由相悖。二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远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并未超过90日,现本案中二原告却又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构成法律上之善意。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亦欠缺。综合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点,本案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将公共设施(无障碍电梯)问题增加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理由同样欠缺,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尽管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客观上被告所售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为此被告也进行了相关的修复及检测。同时,原、被告在附件八第7条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至修复合格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此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商品房合同》第十条中“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以及附件八第7条中“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至修复合格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二原告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陈述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日后即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梁底不平修补施工方案报审表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说明二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已启动修复程序,结合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本院的回复函中提到“根据施工单位编制的梁底不平修复方案,排除不可抗力和人为因素,在通常情况下,梁底不平的处理时间为2天左右,外加养护时间7天,总共工期9天左右”,由此可知,被告陈述的在2014年9月25日已对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完毕具有合理性。另,二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其本意是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和不再要房,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至2014年9月25日止。第五,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能否调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仅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包含二原告购买的汽车位,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927000元,而非二原告诉请的995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以9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计8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二倍计算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4747.09元。综上,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明丰、黄霞惠要求判令解除二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及车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明丰、黄霞惠违约金人民币247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徐明丰、黄霞惠共同负担13408元,被告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姝珺(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