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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邢笑晨与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邢笑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1102(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梅,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笑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媛,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梅、史锦岭,被上诉人邢笑晨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0年12月10日入职天津大成春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原告被该公司安排至天津百财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后天津大成春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又被重新安排至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原告为证明上述单位存在关联性且自身符合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地税局缴款凭证、特约商户重发邮件申请、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工作交接清单(三方签字)、费用支出报销单、短信截屏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财务部出纳一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最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称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事假三日,当月25日被被告口头辞退并被要求进行工作交接,26日至27日双方协商经济补偿金未果,被告则表示仅批准原告2014年8月20日一天的事假。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天津市南开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复印件,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称仅批准原告5天病假,同时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存疑。2014年9月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当月3日,被告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原告不服从管理、连续旷工3天,上述通知原告均已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告提交的工资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952.63元、3879元、3417.7元、3722.09元、3941.94元、2992.04元、4330.97元、4633.51元、4312.55元、4635.17元、4751.14元、2641.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业绩提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岗位存在提成工资及提成比例。另查,原告因经济赔偿金、工资、提成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94.8元、2014年8月份工资4104.46元、9月份工资185.3元、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告对裁决中经济赔偿金、提成工资及2014年8月份工资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621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4409.68元、7月业绩提成工资1810.7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起诉讼,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诉请答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不存在会同第三方公司和原告轮流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不服从管理等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2014年7、8月间,原告私自将公司会计账目、凭证、发票本、废弃公章带走。被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原告均拒绝交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同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前提即是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入职天津大成春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来,因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导致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被告未提交反证证实原告劳动关系变化系基于自身意愿或原告已获得相关补偿,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天津大成春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起连续计算、计3年零9个月。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均未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在劳动者病假期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经济赔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表,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发工资数额,同时原告作为公司出纳、制作工资表属于其工作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其应发工资数额。关于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194.81元,结合原告申请事假及病假的情况,仲裁裁决数额已高于原告应得数额,因被告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仲裁支持的数额计4104.46元。关于提成工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岗位存在提成工资及提成比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笑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笑晨2014年8月份工资4104.46元、9月份工资185.3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笑晨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7元、不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4104.46元、9月份工资185.38元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512元等各项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情形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旷工、不服公司管理、藏匿公司物品,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首先,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形,在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诊断证明原件及相关就诊病历、挂号条等证据证明其病假事实。仲裁及原审过程中也提出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申请,但始终没有对此重要事实进行调查。本次同样要求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其次,被上诉人在旷工期间上诉人多次催告其到岗工作,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劳动纪律情形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工资基数认定错误。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6日入职,同时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发生争议前的月平均工资也仅为3934.2元每月。原审法院各判项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均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邢笑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形式电话、短信、快递等方式向上诉人单位递交了病假申请,病假条以及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再以旷工论处,显然已构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12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病假条原件,经上诉人查阅后提出假条上的数字8有修改。对这个日期有无挂号就诊,有无诊断事实提出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生病,采用各种形式向上诉人单位递交了病假申请,病假条,上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病假之事时,仍以被上诉人旷工论处,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相悖。上诉期间,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节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假条原件亦不能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2014年8月、9月份工资、2014年防暑降温费处理得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成百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