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贤根宣告宣告高贤康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高某甲,男,汉族,1947年6月9日生。申请人高某甲要求宣告高贤康死亡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某甲诉称:被申请人高贤康与申请人高某甲系兄弟,父母在世时,被申请人高贤康即患精神病多年,父母去世后,被申请人高贤康于2004年5月独自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高某甲现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高贤康死亡。经查:被申请人高贤康,男,1950年9月9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一段45号B2栋3单元201室,被申请人高贤康与申请人高某甲系同胞兄弟,高贤康离家出走前与申请人高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高贤康长期患病,没有婚史,其母舒福珍于2004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其父高英成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2004年5月,高贤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逾10年未归。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登报发出寻找高贤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但被申请人高贤康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高贤康于2004年5月独自离家出走,经申请人高某甲四处寻找无果,下落不明至今已逾10年,现申请人高某甲申请宣告高贤康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贤康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