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袁图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袁图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6号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章明。被告袁图兵。委托代理人张敏强。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图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明、被告袁图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李某某的雇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唐洪辉是好朋友,也是同行。唐洪辉为手下员工购买团体险,需要以公司名义购买,而唐洪辉并没有公司,故而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所购买,之后员工流动,其将4个名额让与给了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将被告的名字加了进入,相应的保费也是李某某负担。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图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因被告姐姐袁图香认识李某某,故而通过李某某将被告安排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险。2014年1月,原告申请对其中的4名被保险人进行了更换,由张肖文等4人更改为被告等4人,批改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生效。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物件砸伤,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8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之损伤构成八(捌)级伤残。之后,被告从保险公司获赔了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在上海市金山区某钢材市场从事钢结构组装工作,工资由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也由李某某进行安排。2015年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李某某在金山兴隆钢材市场有个门店,原告是在该址工作期间受伤,而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松江区。被告确认工作地点在金山兴隆钢材市场。应原告申请,唐洪辉、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二人的陈述同原告的意见,另李某某确认被告为其个人所雇员工,表示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其个人垫付,已支出六、七万余元。以上事实,由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及被保险人信息清单、鉴定意见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具备上述第二项所规定的人���隶属性。本案中,原告由李某某招录,工资由李某某支付,工作亦由李某某安排,并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为原告的员工,故难以认定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另,李某某亦到庭确认被告系其个人所招录的员工。因此,仲裁仅依据原告为被告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位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亦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图兵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介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