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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章再宏与吴国祥、吴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再宏,吴国祥,吴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章再宏。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祥。被告吴国兰。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再宏与被告吴国祥、吴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再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吴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再宏诉称:吴国祥是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3日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其妹妹吴国兰担保。当日,原告仅有2万元现金,先付给吴国祥,其余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但后来原告仅转给吴国祥27.4万元,实际借款29.4万元。到期后,吴国祥未按约还本付息。吴国兰作为担保人为吴国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9.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47040元,且以该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国祥未答辩。被告吴国兰辩称:2015年2月13日,吴国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吴国兰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但该日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汇给吴国祥18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汇给吴国祥9.4万,这两笔往来与吴国兰无关,与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有无关联无法确认。吴国兰仅对2015年2月13日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对原告起诉的29.4万元提供担保。据吴国祥反映,吴国祥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应当扣减相应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国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吴国祥向章再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章再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时间六个月)”,吴国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吴国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担保。吴国祥、吴国兰分别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在该内容下方有“转卡为准为贰拾捌万元,外借付现贰万元整”的字样。2015年2月14日,章再宏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转账18万元给吴国祥;2015年2月16日,章再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支行转账9.4万元给吴国祥。庭审中,章再宏对借条落款日期下方“转卡为准为贰拾捌万元,外借付现贰万元整”字样陈述如下:借条是在吴国兰家中所写,落款时间以上内容均写好之后,吴国祥询问我什么时候给钱时,当时我说我车子上有2万元现金,因为天晚了,其他的钱明天再转给他,谈好之后,吴国祥就把该内容写在借条上了。然后,吴国祥和我从吴国兰家中出来,我就从车子里拿了2万元现金给吴国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国祥需要向原告章再宏借款30万元以及该借款由被告吴国兰提供担保,三方对此形成一致合意,有借条加以证实,原告章再宏与被告吴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当日原告章再宏并未全额交付借款,而是分别于当日交付2万元、次日交付18万元,2015年2月16日交付9.4万元,合计交付29.4万元。原告章再宏陈述的款项交付的前述情况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以确定,故本案借款数额为29.4万元。因被告吴国祥与原告章再宏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吴国祥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国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章再宏主张要求被告吴国祥归还借款2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再宏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吴国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国祥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章再宏实际交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时间应当为2015年8月15日,故原告章再宏有权要求被告吴国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章再宏要求被告吴国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兰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上签字,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原告章再宏与被告吴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章再宏与被告吴国兰之间的担保关系亦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兰辩称其仅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而该日原告章再宏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对本案中原告章再宏主张的29.4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虽然被告吴国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章再宏未实际全额交付借款,但数天内原告章再宏累计交付借款29.4万元,系原告章再宏履行2015年2月13日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且实际借款数额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30万元,并未加重被告吴国兰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吴国兰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国兰为被告吴国祥向原告章再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兰辩称的据被告吴国祥陈述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但并未说明具体还款时间、数额等内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章再宏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章再宏借款294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国兰对被告吴国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吴国祥、吴国兰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国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国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章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章再宏负担443元,由被告吴国祥、吴国兰共同负担2765元(已由原告章再宏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章再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