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波、张涛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负责人:于慧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数华、赵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被上诉人张滨、李虹委托代理人:张涛,系二人之兄。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张涛、张滨、李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张希胜系李春英(李春英于2008年8月11日去世)的丈夫,四被上诉人的父亲。2014年9月2日张希胜在自己的军品店上班时因发生意外不治身亡。经查询发现张希胜自2009年起在上诉人处先后购买过鸿泰、鸿盈、新鸿泰、新鸿泰金典版等保险产品。四被上诉人在张希胜去世后,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但上诉人答复不能按照意外伤害理赔。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产品的身故保险金167520元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对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张滨、李虹先后向上诉人声明将保单的索赔权利转让于张涛,因此张滨、李虹二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被保险人张希胜不属于意外事故,医院患者信息表载明张希胜病危,证明张希胜系疾病死亡;妻子徐风敏证实事发时其在现场,帮助张希胜充话费,张希胜是在按电话号码时突然趴于电话机上,昏迷不醒,医生告知张希胜因心血管或脑血管病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希胜于2011年3月2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1086370101538230,每年的3月22日为交费日期,保险金额20940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2014年3月21日;于2013年4月8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1086370102295567,保险金额10470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2016年4月8日。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乘坐火车、轮船和航班班机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2。2014年9月2日张希胜在军品店上班时被店内的铁管绊倒,头部受伤死亡。××病人家属自诉,病人意外摔倒后昏迷,查体:于左侧前额部可见一直径2.0cm擦皮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理赔申请及有关资料本公司已于2015年1月19日收悉。由于莱阳市120急救中心电子病历记录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您所提供资料不能明确被保险人出险属意外死亡。请补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明资料。因资料未提供齐全的原因,本公司无法按意外伤害赔付死亡保险金做出理赔核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希胜和李春英生有子女本案被上诉人张波、张涛、张滨、李虹,李春英于2008年死亡。后张希胜与徐风敏结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被上诉人张波、张滨、李虹均同意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张希胜2011年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交了三年保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20940×3×2=125640元;于2013年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交了两年保费,上诉人应当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470×2×2=41880元,两份保险共计167520元。上诉人主张2011年保险应给付的保险金为20940×3=62820元,2013年保险应付的保险金为10470×2=20840元,共计83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希胜在上诉人处投保两份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事实清楚,现张希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波、张滨、李虹同意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涛,故本案保险理赔款应归被上诉人张涛所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身故保险金1675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保险人张希胜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系疾病死亡,应给付保险金83760元。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赵焕朋证言均证实张希胜系意外身故死亡,其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6752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张希胜系意外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分配给索赔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被上诉人明知张希胜投保了人身保险,在张希胜死亡后,却要求不做尸检,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张希胜系意外伤害死亡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证据证明力判断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们父亲因意外事故突然身故。被上诉人不做尸检的原因是我们当时根本就不知道父亲生前所投保险,在处理完父亲后事后才得知父亲在上诉人处办理的投保业务,并非故意而为之。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王建平与徐风敏系亲属关系,王建平是保险业务员。徐风敏已与我父亲离婚。其二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希胜在上诉人处投保两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自愿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希胜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张希胜的死亡原因及上诉人的理赔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张希胜的门诊病历、赵焕朋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保险人张希胜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主张张希胜死于疾病,其提交了徐风敏、王建平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徐风敏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张希胜系夫妻关系,但其与张希胜在涉案保险事故前已离婚多年,故徐风敏的证言存在瑕疵。王建平系上诉人业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其姐说张希胜死亡经过,属传来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希胜因疾病死亡,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张希胜死亡原因是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意外伤害身故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条款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身故保险金1675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