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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参加其侄儿婚礼时饮酒后,于19时许驾驶渝F19J**“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云阳县黄石镇兴隆街道路段时,将行人施某某撞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抽取杨某某血液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1.1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