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叶守来、黄刚、余道立、王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叶守来,黄刚,余道立,王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邹廷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鑫,该行职工。被告:叶守来。被告:黄刚。被告:余道立。被告:王登峰。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叶守来、黄刚、余道立、王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鑫、被告王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守来、黄刚、余道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叶守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刚、余道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要求被告叶守来给付逾期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黄刚、余道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合同违约约定的相关责任。四、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守来发放贷款5万元。五、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情况。六、资金支用申请表,证明原告受叶守来委托将贷款之用给杨小勋。被告叶守来、黄刚、余道立未予答辩。被告王登峰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主张被告王登峰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让被告王登峰承担责任,依法王登峰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前,从未以任何形式让王登峰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实际借款人非叶守来,王登峰是为叶守来做担保的,主债务人不是王登峰的担保人,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4、王登峰担保借款是为了农户买化肥、买种子而担保借款的,而事实上本案贷款发放用途是非用于王登峰担保贷款用途。综上四点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登峰的诉求。被告王登峰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余飞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勋,担保人保证合同的原意是买化肥、种子。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五、六及被告王登峰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有效证据部分相悖,且不一致部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守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守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余道立、黄刚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登峰为被告叶守来等以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守来未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守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守来给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刚、余道立已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刚、余道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登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登峰对合同编号3499937Q113042150999等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联保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至2014年4月30日,故本案被告王登峰的保证期限是至2014年10月31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被告王登峰的保证期限,被告王登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因原告未经被告王登峰同意,于2015年8月添加了对编号为341525212041697862的合同提供担保,且未经被告王登峰追认,属于加重被告王登峰的保证责任,所以该添加的保证范围属无效。被告王登峰主张其是为被告叶守来担保,实际的贷款人是杨小勋,不是叶守来,其并没有为杨小勋担保,该笔贷款发放以后叶守来并没有实际取得,该笔贷款是有杨小勋取得的,当时杨小勋是以叶守来的名义办的贷款,叶守来当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进化肥,但事实上该笔贷款是杨小勋使用的,并且没有用于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所以叶守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相应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守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42.41元及罚息(50000×14.58%÷360×1.5×实际逾期天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刚、余道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叶守来、黄刚、余道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