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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教师,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朱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朱某某,女儿朱某某,婚后我和被告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楼房,位于山阴县。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每天喝酒成性,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还酒后殴打我,致使我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曾于2014年7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至今我和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朱凌峰和婚生女朱凌枝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山西省山阴县单元楼一套。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举行了传统的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9年8月17日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朱某某,一女朱某某,。婚后原、被告购置了一套单元楼,已付购房款5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用其住房公积金在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现还有72000元贷款未还。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朱凌峰、朱凌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书复印件,(2014)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朱某也没有出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一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