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苗泽丰与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泽丰,罗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97号原告苗泽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罗利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泽丰与被告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泽丰、被告罗利华之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苗泽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有事急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几天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利华答辩称:双方是赌友关系,经常一起赌博,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且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人罗利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罗利华向苗泽丰借款四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另查,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关于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系双方赌博所产生的赌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为391.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华返还原告苗泽丰借款本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利华支付原告苗泽丰逾期还款利息三百九十一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苗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