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56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13层。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殷丽娜,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兴,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物业公司)诉被告殷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殷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在每年9月30日一次性交纳交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47.3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547.32元;滞纳金3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丽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的住房自入住以来就出现渗漏的现象,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还是没有修好。如果原告能够将被告的房屋修缮好,被告同意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综上,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77.46平方米)系被告之私产。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5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迟延交费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547.32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其住房在入住后出现渗漏的情况,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尚未修好。对此,原告表示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与诉争房屋的开发商进行解决,原告只能进行小修小补,不可能进行大面积的维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入住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双方虽在该合同到期后没有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所述理由,系本案成讼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七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殷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