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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与闫俊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闫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吴玉常,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闫俊利,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闫俊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皖五公证字第321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闫俊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闫俊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皖五公证字第3213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