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珠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金成诉杨和平、朱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杨和平,朱学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金成,男,1962年8月1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杨和平,男,1958年9月1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朱学良,男,1961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李金成与被告杨和平、朱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被告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成诉称:1994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系珠琳镇西吉村委会尖山小组组长。2000年4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珠琳信用社贷款两万元,用于建盖本村集体房屋一间四格(宽6m、长16m、面积96㎡),贷款利率为0.855%,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该房屋于2000年年底竣工,共支出人民币18000元,房屋建成后因账目问题一直没有结账。2008年9月,被告杨和平、朱学良(系村干部)未经村民同意以新农村建设为名将2000年建盖的集体房屋拆除重新建盖,并将建盖房屋剩余的集体土地出卖。事因原、被告就房屋损害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以及自2000年至2014年的银行同期利息27255.2(18000元×0.855%×12个月×14年)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525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和平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拆除房屋的问题,事实上是,在尖山村小组村民的要求下,尖山村小组上报西吉村委会领导班子商议后决定于2008年9月5日在尖山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进行新农村建设街道整治活动。参会人员有尖山村小组村民代表89人、西吉村委会领导班子、珠琳镇镇长刘俊、副镇长邓正奇等。经过会议讨论决定,将原告所述房屋拆除,扩大街面。会议决议有参与会议的尖山村小组村民代表89人的签字。该房屋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房屋的拆除已经过村小组集体会议决定,并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集体房屋建设工程款问题,在建设该集体房屋时,原告未经其他村小组干部及群众的同意,擅自贷款建设该房屋,致村小组拖欠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4895.62元未偿还。经新一届村小组领导班子商议并召开群众会议后,将原告所述房屋拆除后建盖新的集体房屋,并在珠琳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新建盖房屋剩余土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尚欠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4895.62元,原告并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李金成的诉讼主张是无事实依据。被告朱学良书面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拆除房屋的问题,事实上是,在尖山村小组村民的要求下,尖山村小组上报西吉村委会领导班子商议后决定于2008年9月5日在尖山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进行新农村建设街道整治活动。参会人员有尖山村小组村民代表89人、西吉村委会领导班子、珠琳镇镇长刘俊、副镇长邓正奇等。经过会议讨论决定,将原告所述房屋拆除,扩大街面。会议决议有参与会议的尖山村小组村民代表89人的签字。该房屋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房屋的拆除已经过村小组集体会议决定,并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集体房屋建设工程款问题,在建设该集体房屋时,原告未经其他村小组干部及群众的同意,擅自贷款建设该房屋,致村小组拖欠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4895.62元未偿还。经新一届村小组领导班子商议并召开群众会议后,将原告所述房屋拆除后建盖新的集体房屋,并在珠琳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新建盖房屋剩余土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尚欠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4895.62元,原告并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朱学良作为西吉村委会干部,只是尽到法律赋予的工作指导责任,并不是尖山小组的法定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拆除尖山村小组集体房屋是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成、被告杨和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李金成、被告杨和平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李金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29日向珠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是建盖西吉村民委尖山村小组集体住房。2.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回收凭证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建盖尖山小组集体房屋后向珠琳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5641.5元。3.建盖尖山村小组集体房屋所支出费用单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建盖尖山小组集体房屋支出人民币18000元。4.领条1张,用以证明唐申文向原告领取人民币2400元用于支付建盖集体房屋所需材料费用。5.《出租尖山村小组公用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建盖好以后尖山村小组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2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和平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对于原告借款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建盖尖山村小组集体房屋的情况不清楚。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当时根本没有对账目进行结算,具体的情况被告杨和平不清楚。3、4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杨和平当时不是村小组干部,不清楚原告建盖房屋的具体费用。5号证据认可。二、被告杨和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回收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村小组干部期间建盖尖山村小组集体房屋后,尚欠珠琳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895.62元村小组已清偿。2.尖山村小组村民同意拆房村民名单,用以证明拆除尖山村小组集体房屋是经过村民集体同意的。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珠琳镇国土所于2009年3月30日协助尖山村小组拍卖土地所收取的抽成。对被告杨和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金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1号证据中№84607963、№84606341号贷款回收凭证,不认可借款借据和借款人为陶兴能的借款借据,理由是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已偿还人民币20338元,所以只欠珠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500元,但是被告却偿还了人民币24895.62元,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当时尖山村小组村民同意的是对尖山小组拖冲街进行街道整治,但是尖山村小组却只拆除尖山村小组的集体房屋。3号证据不认可,整治拖冲街是尖山村小组的事,向国土所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不合理。原告李金成、被告杨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29日向珠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载明贷款用途为建盖西吉村民委尖山村小组集体住房,但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建盖西吉村民委尖山村小组集体住房,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84606943号贷款回收凭证已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0012982号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载明的贷款计息起算时间是2000年4月14日,这一时间和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2000年4月29日不一致,且该张计息清单没有珠琳信用社签章,故对№0012982号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0873762、№1072103号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载明的贷款余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按期计息期限分别为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和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08年4月1日偿还贷款后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者贷款余额相互矛盾,且该两张计息清单没有珠琳信用社签章,故对№0873762、№1072103号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0012983、№0874123号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中均没有珠琳信用社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18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支出是用于建盖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民委尖山村小组的集体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与尖山村小组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尖山小组公用房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尖山村小组将本案争议的集体房屋租赁给原告李金成,租期为三年,合同有村小组干部和原告的签字捺印,且该份证据被告杨和平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81486629号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84607964号贷款回收凭证载明的借款人是陶兴能,该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号证据中№84606341号贷款回收凭证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具体数额,№84607963号贷款回收凭证没有珠琳信用社的签章且有修改的痕迹,故对№84606341、№84607963号贷款回收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和平提交的2号证据有尖山村小组村民以及村小组组长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和平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成于1994年至2003年担任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委会尖山村小组组长,期间于2000年年底建成了尖山村小组村集体所有的砖木结构瓦房一间四格。2000年12月26日,原告李金成与尖山村小组签订关于尖山小组公用房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尖山村小组将本案争议的集体房屋租赁给原告李金成使用,租期为三年(租赁期限到2003年12月22日止)。2006年至2012年,被告杨和平任尖山村小组组长。2008年9月5日,尖山村小组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2000年建盖的集体房屋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这一法律规定可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人应系财产的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本案中,原告李金成担任尖山村小组组长期间建盖的集体房屋所有权属于尖山村小组,这一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尖山小组虽于2000年12月26日将该集体房屋租赁给原告李金成使用,但租赁期限到2003年12月22日已届满,故原告对该集体房屋自2003年12月22日后也没有使用权。2008年9月5日,尖山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后于当天拆除集体房屋。原告李金成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民委尖山小组拆除该集体房屋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李金成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李金成主张被告杨和平、朱学良赔偿拆除尖山小组集体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和平、朱学良辩称房屋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房屋的拆除已经过村小组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并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二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原告李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达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