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茌平县新大地铝业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立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山东省茌平县��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董立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G30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G309线茌平县万和通物流公司西处时,与顺行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多强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所查明的事实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审 判 员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