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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鑫等与孙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金晓燕,孙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18号原告李鑫,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金晓燕,同上。被告孙长伟,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鑫、金晓燕(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孙长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鑫、金晓燕、孙长伟、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金晓燕诉称:2015年6月26日11时,在东四环主路大郊亭桥南,李鑫驾驶X号机动车与孙长伟驾驶的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金晓燕乘坐在李鑫车上,李鑫及金晓燕均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李鑫医疗费742.42元、外购药品198.79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车费2000元;金晓燕医疗费1343.32元、外购药品300.76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60元、打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孙长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鑫、金晓燕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在东四环主路大郊亭桥南,李鑫驾驶X号机动车与孙长伟驾驶的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金晓燕乘坐在李鑫车上,李鑫及金晓燕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鑫、金晓燕先后前往民航总医院、垡头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医,金晓燕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金晓燕提供医疗费票据1343.32元、外购药品300.76元。李鑫诊断为:外伤、腹痛。李鑫提供医疗费742.42元、外购药品198.79元。李鑫、金晓燕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食品费票据若干、打印费票据100元。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孙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长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孙长伟赔偿。李鑫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鑫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李鑫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李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金晓燕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金晓燕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金晓燕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晓燕主张的打印费,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晓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一分、营养费五百元、修车费二千元;赔偿原告金晓燕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八分、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六十元、打印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李鑫、金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长伟负担(其中25元,原告李鑫、金晓燕已交纳,被告孙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鑫、金晓燕;另25元,被告孙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