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胜明与伍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明,伍大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49号原告:董胜明。被告:伍大坤。原告董胜明诉被告伍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大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董胜明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董胜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伍大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伍大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伍大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董胜明与被告伍大坤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大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大坤给付原告董胜明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大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