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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振东。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贵。原告李振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邹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11月8日,原告因“左侧脑室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侧小脑梗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当日下午急诊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给予药物对症治疗及腰大池持续引流处理,术后原告恢复良好。2012年11月18日,原告出现精神状态差且间断发热,出现意识障碍并意识加重,行脑脊液化验提示颅内感染。2012年11月23日,原告意识状态加重,处于昏睡状态,复查头颅CT提示脑室轻度增大,遂急诊在全麻下行脑室外引流术。2012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脑室出血;2、颅内感染;3、右侧小脑梗塞;4、肺部感染;5、高血压三级;6、脑出血后遗症;7、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在术后出现颅内感染,导致患者出现反应迟钝,四肢张力不高,智力下降等症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541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400元,按责任比例确定后合计129605.07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术后发生了颅内感染被告未能及时处理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应承担50%的责任。2、病历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过程。3、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医疗费共42016.3元,其中二六六医院住院41天,门诊费6164元,住院费34679.63元,合计40843.63元。双峰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0天,医疗费675.4元。双峰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5天,医疗费497.10元。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7级残。5、双峰寺镇干沟子村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意识不清2小时”于2012年11月8日由急诊收住答辩人院,CT检查示“左侧脑室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侧小脑梗塞”。入院诊断:1、左侧脑室出血2、高血压病3级3、脑出血后遗症4、脑外伤后综合症5、冠心病6、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入院后急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2012年11月20日原告脑脊液白细胞数明显升高,提示颅内感染,给予拔除头部引流并行腰穿处理。2012年11月21日在局麻下再次行腰大池置管引流术释放炎性脑脊液。2012年11月23日原告意识障碍加深,复查头颅CT提示脑室轻度增大,故再次急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持续外引流及腰穿治疗,2012年12月9日原告脑脊液性状明显好转,脑脊液白细胞70×106/L。2012年12月19日原告神志清楚、言语欠流利,四肢肌张力偏高,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回乡镇医院康复而办理出院。回顾答辩人对原告的全部诊疗过程,答辩人认为:第一、答辩人对原告术前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选择正确。原告因意识不清入答辩人院,头颅CT提示:左侧脑室出血,故诊断明确,急诊为原告行脑室引流手术治疗,手术适应症选择正确,术后原告意识转清,手术效果理想。脑室出血行腰穿及腰大池置管引流符合疹疗常规。原告反复脑出血、脑外伤、脑挫裂伤,出现反应迟钝等系由脑室出血、脑外伤所致。第二、答辩人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手术、腰穿、腰大池置管操作。2012年11月8日,经签字同意后去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答辩人为原告实施手术,操作轻柔规范,无副损伤,严格执行有关诊疗常规(以“手术记录”为据),术后送ICU观察。给予抗炎、止血、减轻术区水肿以及补液等对症治疗。11月9日原告神志清醒,问话切题,经签字同意后于ICU病房在局麻下行“腰穿及腰大池置管引流术”,操作过程(详见腰椎穿刺并置管引流记录)符合操作规范,置管顺利,术后引流通畅,置换血性脑脊液,效果理想。因此,答辩人为原告实施手术、腰穿置管引流无过错。第三、原告消毒灭菌细致认真,术后医疗护理规范,出现感染等并发症难以避免。原告手术时所用手术间是百级层流洁净手术间,术中所用的器械包经过高压蒸汽灭菌,有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卡为证(贴于手术清点记录单背面)。腰穿采用扬州华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三证齐全)。腰大池置管引流采用美国MedtronicInc.生产的体外引流及监测系统(进口医疗器械有关资质材料齐全)。且医院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学及消毒灭菌物品监测,监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答辩人术后积极给予抗炎治疗,而且原告置管后,医护人员每日检查引流袋位置、是否渗液、引流通畅情况、引流液颜色、引流量等情况,根据病情及生命体征情况定期监测脑脊液常规及生化。尽管答辩人为其所有诊疗操作均符合相关常规、规范,原告仍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颅内感染,答辩人在此诊疗过程中无过错。第四、答辩人发现原告颅内感染后,治疗措施正确积极。“双侧脑室外引流术”、腰穿、腰大池置管操作后,答辩人积极给予抗炎治疗预防感染,根据病情及生命体征情况定期监测脑脊液常规及生化。2012年11月20日原告脑脊液白细胞数明显升高,提示颅内感染,给予拔除头部引流并行腰穿处理。2012年11月21日在局麻下再次行腰大池置管引术释放炎性脑脊液。按照细菌培养结果给予抗生素及支持治疗。2012年11月23日原告意识障碍加深,复查头颅CT提示脑室轻度增大,故再次急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持续外引流及腰穿治疗,2012年12月9日原告脑脊液性状明显好转,脑脊液白细胞70×106/L。2012年12月19日原告神志清楚、言语欠流利,四肢肌张力偏高,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回乡镇医院康复而办理出院。因此,原告出现颅内感染后答辩人的治疗处理措施正确,疗效明显。目前原告神志清,言语流利,饮食正常,能行走。第五、原告脑出血、脑挫裂伤对目前情况存在影响。原告既往“脑出血”史,给予保守治疗。2012年7月头部外伤史,诊断: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答辩人院1月余。2012年7月25日MRI检查示:1、顶叶硬膜下血肿2、脑干梗塞3、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基底节软化灶。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选择正确,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术后治疗积极准确,各项操作遵守诊疗常规,原告出现颅内感染后,治疗处理措施正确、效果明显。答辩人全部诊疗过程无过错。原告术后出现并发症与答辩人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首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情况严重,且之前有脑出血后遗症、脑外伤及原告自身的免疫力都对病情有影响。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合理有效,手术及时,使原告的病情得到有效的缓解,出现感染等并发症难以避免。其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较高,三期评定较高。原告目前主要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一肢体肌力四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符合9级伤残。而三期评定,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9条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一般为90天。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诊疗过程符合常规要求,被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2012年7月9日到2012年8月13日的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就医前曾受过脑外伤,是感染的原因之一。2、鉴定费票据3张(其中两张是复印件)。共计132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合理有效、手术及时,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去被告处就诊时脑出血严重经被告合理治疗后原告病情得到有效缓解,原告在本次就医前有脑出血史及脑外伤综合症,对颅内感染有一定的��响,原告自身的免疫力也是出现颅内感染的原因之一,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治疗过程均按照规范进行,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感染无因果关系;对原告2-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2号及2-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两份病历证明原告的就医地为双峰寺中心医院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3-1号至3-4号没有异议,对3-6、3-7不予认可,并非发生在被告处;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残等级过高,对第三页第四项参照的规定原告住院遗留为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正常的为5级而原告的为4级,原告应属于9级伤残而不应属于7级伤残。鉴定报告第4页第二条关于三期评定,本规定判定基准的补充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需排除既往损伤及疾病,因原告有脑出血史和脑外伤的既往史故三七评定应考虑既往史,应综合评定;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5-1号证据说明刘桂芝已经于2013年3月1日死亡,但原告主张刘桂芝的扶养费却为5年,不符合规定;对原告6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2012年7月9日到2012年8月13日的病历和本案无关,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入院时没有颅内感染,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被告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系,且鉴定结果被告存在过错,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振东于2012年7月9日以“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1小时”为主诉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臀部皮肤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高血压病1级。被告在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抗炎、脱水、改善循环、营养神经、降压等药物对症治疗,以及行腰椎穿刺置管术促进脑脊液置管及更新治疗,并予以血浆置换术改善脑血液循环、促进脑细胞代谢、促进脑细胞功能恢复等综合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未诉不适,肢体活动良好。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意识不清2小时”为主诉入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脑室出血;颅内感染;右侧小脑梗塞;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脑出血后遗症;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因原告入院当日出现脑室出血,被告向原告家属告知病情并取得签字同意后,当日为原告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治疗。原告术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为原告行腰椎穿刺并置管引流术,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腰大池引流管及脑室引流管均置入,未曾更换,当日原告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被告遂取脑脊液进行细菌培养,2012年11月23日脑脊液检出少动鞘氨醇单胞菌。被告于2012年原告入院时血常规示白细胞为14.38×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6.5%,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1日,被告使用头孢替安对原告进行抗感染治疗,原告血象一度恢复正常,2012年11月12日原告白细胞6.84×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75.9%。原告术后不久即出现体温升高,经赖氨匹林注射及物理降温处理后可暂时控制,但不久体温又回升至37-38℃,2012年11月19日血常规示白细胞达18.20×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93.8%。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脑室外引流术,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多次腰椎穿刺治疗。原告经被告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出院时精神状态可,问答切题,但反应迟钝,四肢肌张力不高,上��肌力约Ⅳ,下肢刺痛后肌力约Ⅱ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843.63元。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肺部感染、冠心病等,至2013年1月18日共住院2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75.4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冠心病等,原告支出医疗费497.10元。原告李振东系农业户口,母亲刘桂芝,1931年10月22日出生,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共5个子女,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原告之女李艳丽,1996年6月27日出生。在诉讼中,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被告在原告入院后做出正确诊断,原告出现脑室积血后及时进行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但术后发生颅内感染,未能及时予以处理,在治疗时机上存在迟缓,后续治疗上,未能依据细菌培养结果使用有效抗生素治疗感染。原告因脑室出血急症入院,入院时意识不清,判断肌力约Ⅱ-Ⅲ级,经治疗后好转,出院时原告精神状态可,问答切题,但反应迟钝,上肢肌力约Ⅳ级,下肢刺痛后肌力约Ⅱ级;对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颅内感染,一度加重原有病情,因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且导致住院时间延长,与原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5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作用程度范围。被告支出鉴定费13200元。2015年7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情况符合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0元。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专门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作用程度范围。综合患者本身病情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方损失如下:原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治疗支出医疗费40843.63元,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被告医嘱其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675.40元及497.10元,是原告在被告治疗之后继续治疗病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20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5天,为8500元;患者病情较重,应增加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被评定为180日,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误工期被评定为365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15410元;原告护理期被评定为180日,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0元;原告为七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40%,伤残赔偿金为81488元;原告之母刘桂芝,农村户口,属于被扶养人,刘桂芝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应按其实际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刘桂芝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79元;原告之女李艳丽,1996年6月27日出生,属于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2年,为8248元;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原、被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赔偿原告李振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的40%即697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赔偿原告李振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负担1156.80元,原告负担17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