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刘振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伟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SIAOYINCHE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伟、原审原告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与刘振伟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刘振伟派遣至精量公司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中南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刘振伟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239.13元的上诉请求。中南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刘振伟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239.13元,理由为:原判决认定刘振伟不存在旷工行为不符合事实。一审中精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包括刘振伟在内的部分员工在厂区内外表达诉求,并进行大规模聚集等重大异常事件进行了确认。中南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刘振伟进行了耐心教育、宣导等,但刘振伟均予以回绝,并要求中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获取赔偿。精量公司已将刘振伟2014年7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等全部款项代中南公司支付完毕,原判决要求中南公司重复支付刘振伟2014年7月工资差额239.13于法无据。刘振伟对中南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精量公司因其美国母公司被收购问题引发劳资纠纷,精量公司与包括刘振伟在内的部分公司员工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补偿标准等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精量公司主张因公司电子打卡考勤系统发生故障,自2014年6月27日起实行人工手动考勤。精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实行人工考勤的《通知》和考勤确认签名表作为证据,该考勤确认签名表上没有刘振伟的考勤记录。刘振伟对于《通知》和考勤确认签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精量公司单方制作。精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精量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改为实行人工考勤的《通知》已送达或通知刘振伟,且考勤确认签名表仅记录了部分时间和公司部分员工的出勤情况,刘振伟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该考勤确认签名表不足以证明刘振伟存在旷工的行为,据此对精量公司主张刘振伟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4日期间多日未正常上班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南公司以刘振伟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4日期间多日未正常上班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刘振伟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239.1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南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刘振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9.50元的上诉请求。中南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刘振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为:刘振伟主动要求中南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既无协商解除的合意,也无协商的事实行为;刘振伟实施了持续旷工的行为,且依照用工单位精量公司规章制度及中南公司与刘振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振伟的相关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起因为精量公司因其美国母公司被收购而引发恐慌,导致劳资纠纷。精量公司与包括刘振伟在内的部分公司员工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补偿标准等善后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精量公司主张刘振伟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4日期间多日未正常上班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前面已述),精量公司据此将刘振伟退回、中南公司依据退回的理由将刘振伟辞退依据不足。一审根据本案实际,依据公平的原则,视为由中南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中南公司应向刘振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9.50元(3099.75元/月×2个月)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南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刘振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