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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余善善。被告:朱小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6865.1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9234.8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478542.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不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朱小玲签署编号为13414900254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朱小玲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该申请表中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34%计算,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朱小玲送达编号为134149002547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正,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由被告朱小玲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朱小玲借款本金余额为466865.12元,并从该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6865.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朱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5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