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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海荣与徐晓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荣,徐晓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姜海荣。委托代理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田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海荣与被告徐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田忠、被告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张、被告徐晓华、被告南通建工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荣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货款总计126560元,并约定送货后支付一半货款,余款2个月付清。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6月5日送货,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66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656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晓华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时的身份系南通建工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平湖广奕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发包的广迅国际平湖五金生产基地1#厂房项目前期施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南通建工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被告南通建工辩称,原告与南通建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晓华既非南通建工员工,亦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由南通建工分包给庄易峰实际施工,工程所用模板由庄易峰购买,且由项目部统一结账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未经庄易峰签字认可,故不能认定系用于案涉工程。即使原告起诉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与南通建工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建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平湖广奕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签订《广迅国际平湖五金生产基地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建工承包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徐晓华作为南通建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南通建工将案涉工程交被告徐晓华实际施工,后徐晓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庄易峰实际施工。2014年6月5日,被告徐晓华向原告购买模板,货款合计126560元,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南通建工平湖广奕锁具厂房”,被告徐晓华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被告徐晓华已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6656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被告徐晓华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并已支付部分货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尚未结清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该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徐晓华挂靠被告南通建工,因此徐晓华并非南通建工工作人员。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徐晓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非代表南通建工的职务行为。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南通建工平湖广奕锁具厂房,但签收人为徐晓华个人,并未加盖被告南通建工公章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徐晓华认为其系被告南通建工委托代理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购买模板时曾向原告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系代表南通建工,现被告南通建工对其买卖行为不予认可,故其行为对被告南通建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徐晓华称其与被告南通建工为挂靠关系后,仍同意与之发生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徐晓华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对被告南通建工并无约束力。即使被告徐晓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庄易峰并进行结算属实,亦为徐晓华与庄易峰内部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华支付货款665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晓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认为被告徐晓华曾口头承诺余款两个月内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自2014年8月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该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海荣支付货款66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海荣对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依法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徐晓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徐晓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